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065號
TPSM,88,台上,3065,199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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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恆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權 亮
  上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恆冠有限公司自訴乙○○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自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乙○○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利用恆冠有限公司老板娘盧麗晶交付公司負責人印章(即小章)開公司支票付貨款機會,盜用該小章,偽造其保管之公司支票提款花用(見一三三○三號偵查卷七十頁背面、七十一頁)。而證人盧麗晶於該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該公司負責人印章由其保管,平常公司開支票之程序,是會計先將傳票送其看過,再開好支票,蓋好大章(即公司印章)後,再給其蓋小章;小章都是其自己蓋,但領支票時會把負責人小章交給會計,再拿給工讀生去領取(見同上卷七十二頁),足見上訴人乙○○確可利用職務上機會,盜蓋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所持有之公司支票,偽造後行使兌領花用。原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執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謂其不可能偽造公司支票使用云云,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恆冠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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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