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4728號
TCEV,95,中簡,4728,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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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28號
原   告 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8日、95 年1月9日,分別就相關嬰兒用品系列等產品訂立購買合約書 ,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付款人為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之用,惟因被告收 受支票後,營運狀況不良,已停止營業,而未能交付賣標的 ,致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95年11月1日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支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與被告分別就相關嬰兒用品系列等商品, 訂立購買合約書,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付 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交付予被告作為預付 貨款之用,惟因被告收受支票後,營運狀況不良,已停止營 業,未能交付買賣標的,致給付不能,而經原告解除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二份、支票影本二張、存證信函一 份、公示送達登報資料一份為證,且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亦經證人鄭明龍到庭陳證:「我是原告公司的經理,兩造 間業務往來是由我負責。被告已經沒有再供貨給原告,因為 被告公司已經停業,沒有能力再供貨。(法官提示合約書二 份)這合約書我有看過,是被告與原告訂的,但是被告現在



已經沒辦法供貨了,而且原告在訂約的時候,有先簽發支票 給被告預付貨款,但是被告沒有供貨。原告應該給付的貨款 ,票都已經兌現,系爭三張支票的貨都還沒有供貨。系爭支 票還沒有人來主張權利。」等語(詳參本院95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屬實。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法第226 條第1項、民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營運狀況不 良,已停止營業,不能交付買賣標的,致給付不能,原告主 張其得向被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 告解除契約,則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收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規定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物返還受領物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一 AA0000000 0萬元 95/04/30 二 AA0000000 0萬元 95/05/31 三 AA0000000 0萬元 95/04/30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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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進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