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5年度,5284號
TCEV,95,中小,5284,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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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4日12 時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2Q-4306號汽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 ○○ 路與工業18路口時,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損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兆庸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振聰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8312-L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54,01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 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車禍 發生當時其已經過十路路口,本件係許振聰駕車過快,追撞 其車尾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行經交岔路口未禮讓右 方車先行,致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暨其理賠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4,0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證,並有台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為憑,堪信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因上揭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01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4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衡以本件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 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5年3月14 日 止,已歷時10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金額應為 37,4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本件訴外人許振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仍 以40公里時速行進,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5分之3,而原告之被保險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分 之2。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441元(37402 x3/5=22441)。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2,4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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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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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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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4010x0.369x10/12=16608│00000-00000=37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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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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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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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庸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