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026號
TPSM,88,台上,3026,199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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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甲
○○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視為已有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犯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結夥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携帶刀械罪,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均論處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以強劫殺害被害人蕭素蘭之兇器(未扣押),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之扁鑽,係以上訴人等之自白、法醫師解剖紀錄及法醫師何正恩之證言,為其憑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㈡及㈧)。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對於上開兇器,或稱係「約五十公分長、○點五公分寬之尖刀」(見警卷㈠A第十三頁背面、㈠B第二十一頁),或稱係「扁鑽」(見警卷㈡A第五頁背面),或稱係「刀子」、「自己製造的」(見偵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卷第一四二頁正、反面),二人先後之陳述尚非一致。又上開法醫師解剖紀錄係記載蕭素蘭「下肢挫裂傷可能係起子類器物戳刺所致」(見相字第五○五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法醫師何正恩於原審又僅證稱:「扁鑽和起子是類似的器物,扁鑽也包括在起子類,依這個傷有可能是起子類或扁鑽這類尖銳物所致的傷,所以扁鑽也包括在我們所謂起子類器物內,扁鑽也可能造成前述下肢之傷害」等語,而非確認兇器即係扁鑽(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背面),且上開兇器既未扣押以供鑑定比對,是否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扁鑽,似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因涉上訴人等是否成立無故持携帶刀械之罪責,自應詳察審認,原審未予究明,遽為論罪,尚有未洽。㈡承辦警員陳忠義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警方依查獲之跡證及錄影帶顯示兇手與甲○○很像云云(見一審卷第二二○頁背面),又依卷附之警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甲○○之筆錄所載,甲○○經警訊以:「警方提示錄影帶一捲,殺害邱秀雲之人是否就是你與乙○○﹖」時,答稱:「就是我與乙○○沒有錯,是我們要強盜搶奪邱秀雲之前後的動作」等語(見警㈠B卷第十五頁)。惟第一審勘驗卷附錄影帶之結果,則為:「銀幕上顯示係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至二時五分,有一男子進入該店(即義美食品公司門市部)購物,該名男子身穿米黃色上衣,經定格觀看,並非被告乙○○甲○○,之後便有一女子(指被害人邱秀雲)倒於該店門口,店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見一審卷第一四○頁),而與前揭資料似不相合。則警方提示予上訴人甲○○之錄影帶與第一審所勘驗者是否同一﹖二者之內容何以有異﹖上訴人甲○○究係於警方依據案發現場附近商家提供之錄影帶及其他跡證,已獲有相當之事證,認其涉有本件犯罪嫌疑後,始坦承犯行;抑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又甲○○苟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於警訊時自首,原判決又認定其警訊時並無受非法取供之情事(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㈠),則其



事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究係行使被告之防禦抗辯權;抑或逃避接受裁判﹖凡此均仍有再予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說明,遽謂甲○○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案關死刑重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賴 忠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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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