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003號
TPSM,88,台上,3003,199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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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曾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初,在雲林縣斗六市,受其友人石信廷(已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死亡)之託代為寄藏義大利製9MM口徑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黑色柄、咖啡色柄各一把),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各若干發。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後,甲○○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八三號三樓,將其中黑色柄手槍一把及子彈若干發持交乙○○寄藏,乙○○亦收受代為寄藏。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許,甲○○及已判刑確定之姚治忠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伯朗西餐廳」被陳志成毆打成傷,乃向乙○○訴苦。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許,乙○○甲○○姚治忠三人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五二巷二十七號案外人李俊璋住處客廳商討後,共同決定由姚治忠甲○○二人持手槍、子彈射擊陳志成之腿部,使之受槍傷以資教訓。謀議既定,乙○○即著由甲○○取回其先前代為寄藏之黑色柄手槍一把及子彈若干發,交予姚治忠。嗣姚治忠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許,駕車搭載甲○○在雲林縣斗南鎮各特種營業場所尋找陳志成,途中姚治忠甲○○又以電話通知乙○○前往甲○○家門前花盆內再取出甲○○藏放之另一把咖啡色柄手槍及制式子彈、土造子彈共八發,交予姚治忠姚治忠旋將其中黑色柄手槍連同子彈交予甲○○,自己則持該咖啡色柄手槍及子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四時許,途經斗六市○○路七號「夜巴黎CTV」前時,適陳志成在該店外,姚志忠甲○○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手槍朝陳志成之腿部射擊,陳志成中彈倒地後,仍在一‧五公尺近距離內繼續射擊,姚治忠射擊三發、甲○○射擊五發,致陳志成之左手掌、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等處受有槍傷,另因緊張慌亂及陳志成掙扎之情况下,其中一槍射中右腹(背)部側緣,彈頭貫穿陳志成之右腎、右肝、主動脈,造成上開器官破裂,彈頭卡於左第一肋骨間,致陳志成死亡;姚治忠甲○○則駕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乙○○二罪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



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甲○○等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分持手槍朝陳志成之腿部射擊,但被告等對於引起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而不預見,並未明白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被告等於審判中已承認:「知道開槍會致人於死」(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被告乙○○就此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應在其預見範圍之內」(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二、十三行),如果無訛,被告等於開槍時,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有預見,即與傷害致人於死罪有間,原判決依該罪論處,亦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射擊八發子彈,其中一發射中被害人右腹(背)部側緣,彈頭貫穿其右腎、右肝、主動脈,造成上開器官破裂,彈頭卡於左第一肋骨間,為致命之死因。惟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一一四四號鑑定書記載,被害人之心臟右心房亦有三‧五×二‧二公分之槍創傷,併為致死之原因(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六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亦有疏漏。㈢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見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係依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寄藏手槍、子彈及傷害致人於死論處罪刑,但僅告知起訴書所載之罪名(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一三頁背面),並未於審判期日依上開規定,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使被告等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亦有違誤。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但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始得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案關於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原判決既認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復未認定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撤銷,自為判決(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理由),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原判決依據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認定被告乙○○前於七十六年間犯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然依該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雖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但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如果無訛,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前後,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犯本案二罪,似已逾五年,是否構成累犯?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調閱執行卷或向執行之檢察署查明,即遽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嫌速斷。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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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