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其理由,認定上訴人甲○○為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台東地區區域候選人劉櫂章之樁腳,該項選舉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投票,劉櫂章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完成登記。上訴人為使劉櫂章順利當選,竟與已判刑確定之陳儀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東縣鹿野鄉龍田村借用案外人曾益勝之住處宴客時,經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陳儀章,由陳儀章分成四份,每份五千元裝入紅包袋,先後交付予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張坤茂、洪文鍛、張保及陳日星等四人,每人各五千元,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將票投給劉櫂章,張坤茂等四人(均經判刑確定)均應允而收受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張坤茂、洪文鍛、張保及陳日星等人於陳儀章案件中,在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台東縣縣長陳建年,於陳儀章案件審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張坤茂等四人供稱:各收到五千元,當日陳儀章宴客之目的是要求大家投票給劉櫂章;陳建年亦供稱:當日陪同劉櫂章到場,上訴人向賓客推介劉櫂章為省議員候選人,請求投票支持。證人陳培材(現已更名為陳添財)於陳儀章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張保於收受五千元後,曾告知宴客處有「好處」可拿。上訴人及共犯陳儀章也分別承認:上訴人所交付之二萬元,經由陳儀章分成四份,交給張坤茂、洪文鍛、張保及陳日星。又以張坤茂、洪文鍛、張保及陳日星等四人,均居住台東縣鹿野鄉龍田村,就該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據台東縣鹿野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東鹿鄉民字第二九六七號函述明確。且說明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省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截止,劉櫂章已完成登記,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前審定為合格候選人,經通知抽籤決定名次,有台灣省台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東選一字第一○七六號函送之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候選人劉櫂章登記申請書、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選舉公報等附於陳儀章案卷內可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確有投票行賄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辯稱該二萬元是成立省長候選人後援會時,為酬勞工作人員犒賞之費用,當時有多人在場,不可能公然行賄云云,乃卸責之詞;另證人張坤茂、洪文鍛、張保、陳日星、蔡泳定、陳添財及共犯陳儀章等,嗣後於本案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且補充說明行賄金額之多寡,視選情及行賄對象之影響力而定,不能以每人五千元指為偏高,亦不能以當時尚有其他人在場,即指為張坤茂等人先前之供述不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上訴人與陳儀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乃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惟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經此次偵審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