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欣茂交通有限公司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靠行司機,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7日運送訴外人東昕公司委託被告公司運送之2筆貨物至 台中中國貨櫃場,原告已將該2筆貨物運達台中中國貨櫃場 ,並依理貨員指示將該2筆貨物放置至指定位置,被告公司 應支付原告之運費為新臺幣(下同)59,753元,因理貨員在 進倉單上記載嘜頭錯誤以致該2筆貨物錯放位置致裝櫃錯誤 而運錯國外目的地,造成運輸費用增加,致貨主東昕公司對 被告公司扣款,被告公司竟因此不給付原告前開運費,而該 2筆貨物運錯國外目的地致運輸費用增加,被告公司遭貨主 扣款,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原告負責,因原告僅負責 送貨,並將進倉單交由理貨員簽收,簽收時理貨員會同時在 進倉單上記載嘜頭,並決定貨物放置之位置,原告當時只受 告知貨物放置位置,因此無從知悉理貨員在進倉單上嘜頭處 記載錯誤,以致該2筆貨物運送國外目的地發生錯誤,且由 原告查對該2筆貨物是否已分別放置至正確位置事實上有困 難,因貨櫃場場地太大而原告沒有時間查對,何況兩造亦無 約定原告有查對義務,而確認貨物已確實放置至正確位置係 貨櫃場工作人員之義務,原告無查對義務。又該2筆貨物運 錯國外目的地,本應由貨櫃場負責,貨主沒要貨櫃場負責, 反而向被告公司扣款,係因該2筆貨物貨主本要求由2台小貨 車分別運送,然被告公司為賺取更多運費僅安排1台大貨車 運送該2筆貨物,後來2筆貨物之運送發生問題後,被告公司 自知理虧,因此接受貨主之扣款行為,被告公司再將該2筆 貨物運錯國外目的地之責任轉嫁予原告,實屬無理。原告係 依被告公司指示完成運送該2筆貨物至台中中國貨櫃場,其 運送過程並無過失。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應支付原
告上開運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3元。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東昕公司委託被告公司運送2筆貨物至台 中中國貨櫃場,被告公司並委由靠行司機即原告承運,被告 公司規定裝載運送貨物流程為貨物裝載時,原告必須核對貨 物、送貨單及進倉單(其上記載嘜頭、件數、才數、重量、 卸貨地點、船名、航次、S/O、報關行)是否一致,核對無 誤始裝載貨物,原告送貨至卸貨地點後,須將貨物、送貨單 交給理貨員當面清點無誤後,由理貨員收取收貨單,並在進 倉單上記載嘜頭,同時告知原告貨物放置之位置,再由推高 機司機將貨物推放在該位置,原告再將貨物放置之位置填載 在訂艙通知單下方,並以電話聯絡報關行貨物之放置位置, 原告有義務確認理貨員在進倉單上記載之嘜頭是否正確及2 筆貨物已確實分別放置至正確位置,卸貨時若有問題應立即 回報公司協助處理,然被告公司並未接獲原告回報該2筆貨 物之交貨有問題,致被告公司無從協助。而該2筆貨物運達 國外目的地後,國外廠商委託報關行驗貨時發現部分貨物送 貨地點錯誤,因此增加運輸費用,增加之運費自應由未盡查 對義務之原告負擔。原告稱不知被告公司有上述規定,惟原 告已靠行被告公司達7年之久,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裝載 運送貨物流程之規定不可能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東昕公司委託被告公司運送之2筆貨物,已由原告 負責運送至台中中國貨櫃場,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運費 為59,753元,被告尚未給付。
(二)系爭2筆貨物運達國外目的地後,國外廠商委託報關行驗 貨時發現送貨地點錯誤,因此增加運輸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就進倉單上記載之嘜頭是否正確及貨物放置位置之正確性,原告有無注意義務?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履行該義務而拒絕給付運費?
(一)按所謂同時履行給付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 事實上不無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 59年台上字第850號、63年台上字第828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物品運送契約,係指一方(運送人)為他方(託運人) 運送物品,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而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
付之時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200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物品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支付 運費所欲實現之主要經濟目的,在於交換物品運送終了利 益,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除能證明當事人間別有特 約之情形外,惟於運送人怠於履行物品運送義務時,始得 就自己所負運費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至於其他因運送 關係所發生之附隨義務,茍有遲延履行或未履行,亦僅得 就各該義務本身向義務人請求強制履行或主張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已。若當事人之一造逾此範圍任意以他造違 約為由拒絕履行己方之債務,亦不能使原非對待給付之事 項變為對待給付,仍不容他造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本件訴 外人東昕公司委託被告公司運送之2筆貨物,已由原告負 責運送至台中中國貨櫃場,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 已履行完畢其於系爭運送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被告公司 自負有給付原告運費之義務,果兩造約定原告負有確認收 貨員在收貨單上記載嘜頭之正確性及貨物放置正確位置之 義務,惟此一義務,要屬當事人間另行約定運送人即原告 之附隨義務,此另行約定之附隨義務要非託運人即被告主 給付義務之給付運費之對待給付,尚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 言,託運人之被告不得以運送人之原告未盡附隨義務而拒 絕給付運費。
(二)況原告亦否認兩造有約定其就進倉單上記載之嘜頭是否正 確及貨物放置位置之正確性,負有注意義務,而被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湯進文亦到庭證稱:伊靠行被告公司有30年左 右,送貨地點大部分都是送至台中港,伊送貨至台中港時 ,自己都會去確認貨物放置之位置,但大部分的司機都沒 有再去查看,又如理貨員將兩批貨物之嘜頭記載錯誤時, 因進倉單已被收走了,故司機無法發現其錯誤等語,準此 ,查證貨物放置之位置,應屬少部分司機之行為,得否據 此推論兩造已有此約定,尚非無疑;再者,司機既無從發 現理貨員嘜頭記載之錯誤,則兩造若約定由擔任司機之原 告,應就進倉單上記載之嘜頭是否正確負注意義務,即顯 違經驗法則;此外,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原告就進倉 單上記載之嘜頭是否正確及貨物放置位置之正確性,負有 注意義務云云,即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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