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4年間為創立建國管理學院
欲在宜蘭縣冬山鄉○○○段購買土地而結識被告,當時被告
亦為地主,原告與地主談妥價格後,乃於86年7月3日上午由
妻子陳夏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
」新莊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支付地主
之訂金,但被告因積欠訴外人丁○○50萬元,經丁○○聲請
對於被告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被告乃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原告則於86年7月4日偕同陳夏及被告攜帶現金50萬元至本
院民事執行處代被告清償債務,而撤銷對強制執行程序,故
被告積欠原告50萬元尚未清償,屢經電話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間透過訴外人蕭文山之介紹認識被告
,表示欲購買宜蘭縣冬山鄉○○○段附近之土地,以籌建建
國管理學院,並希望被告仲介附近鄰居出售土地,其將會依
照行情給付仲介費用。但由於土地所有人眾多,被告認1人
無法完成,故尋找訴外人乙○○、戊○○、己○○及葉松茂
等人共同居間協商,期間經過約1年餘,最後以土地每坪6千
元達成共識,而被告亦為地主之一。86年7月3日原告於宜蘭
縣冬山鄉大進村進安宮會議室發放土地訂金,由代書丙○○
承辦,被告原可得土地訂金22萬元,但因被告欲出售之土地
遭債權人即訴外人丁○○聲請法院拍賣,故與原告協商,協
商結果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訂金28萬元,連同被告應得之土地
訂金22萬元於翌日即86年7月4日偕同被告帶往法院交付債權
人丁○○,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故被告不否認原告代為清
償50萬元之債務,但該筆款項為被告應得之土地訂金及仲介
費用,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還款,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5年間透過訴外人蕭文山之介紹認識被告,表示欲
購買宜蘭縣冬山鄉○○○段附近之土地,以籌建建國管理
學院,被告亦為地主之一。
(二)原告於86年7月3日由陳夏所有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內領取現金500萬元以支付土地訂金,並委任
土地代書丙○○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村
進安宮發放訂金。
(三)被告因積欠訴外人丁○○債務,經丁○○於86年1月15 日
聲請本院以86年羅拍字第35號裁定拍賣被告之不動產,並
以86年度執字第764號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86年7 月4
日偕同原告及其妻陳夏攜同現金50萬元到院當場清償債務
,經丁○○收受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代被告清償之50萬
元中之22萬元是否為被告未領取之土地訂金?(二)原告代
告清償之50萬元中之28萬元是否為被告應得之仲介費用?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代被告清償之50萬元中之22萬元是否為被告未領取之
土地訂金?
原告主張被告已於86年7月3日發放土地訂金當日收受訂金22
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土地讓售同意書、同意書、發放訂
金名冊及申請基地基本資料各1件為證。然本院隔離訊問當
時協助土地出售事宜之人有關被告是否於86年7月3日原告發
放訂金時當場領取訂金22萬元,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結證稱:「我當時在忙,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到錢,
但是當天被告也在現場幫忙原告處理這些事情,被告算是地
主,也是中間人」等語;證人戊○○結證稱:「我有看到被
告簽字,當場原告有說要幫被告繳納50萬元,說22萬元就不
用算了,直接拿50萬元去繳,當場22萬元沒有交給被告,可
是我有看到被告簽名,但我也不知道那50萬元是什麼費用」
等語;證人庚○○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簽名,但是沒有
看到被告拿錢,被告說他欠法院錢,希望原告幫他處理」、
「被告領22萬元,不夠50萬元,說不要領錢,希望原告幫被
告處理法院拍賣的事宜,原告當時有同意,當時我們證人5
人全部都在場,原告是說要去幫被告繳納,沒有說是借款」
等語;證人己○○結證稱:「被告當時在我的前幾名,我有
看到他簽名,沒有看到他拿錢,他說隔天法院查封拍賣,要
50 萬元,被告的訂金可拿22萬,原告當場說要幫被告處理
這50 萬元」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證人丙○○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錢不是
我發的,我不知道」等語。互核證人所言大致相符,顯見被
告當時應有於文件上簽名,但未當場領取土地訂金22萬元,
而係委託原告保留代為處理清償其對於訴外人丁○○之債務
,則被告抗辯原告於翌日代為清償之50萬元中之22萬元為未
領取之土地訂金,應屬有據。則該22萬元既為被告應得之土
地訂金,僅係由原告代為支付予被告之債權人丁○○以清償
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22萬元,洵非有理。
(二)原告代被告清償之50萬元中之28萬元是否為被告應得之土
地仲介費用?
被告固抗辯原告代為清償之28萬元為土地買賣仲介費用。然
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當時有說要發
走路工,我當初1塊錢也沒有拿到,沒有約定數額,原告只
有說事成之後會給走路工」等語;證人戊○○結證稱:「原
告有說如果事成要給我走路工,但是沒有說怎麼算金額,就
是照一般的行情」等語;證人庚○○結證稱:「當時未約定
仲介費用,但是原告有說如果成功要發走路工給我,但後來
土地買賣沒有成功」等語;證人己○○結證稱:「原告沒有
向我提起走路工的事情,但我只是盡量促成,原告只是說如
果成功不會讓我們吃虧」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另證人丙○○則結證稱:「我不知道買方是否支
付仲介費用給中間人」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證人邱春義、乙○○、庚○○、己○○及丙○○就
是否有所謂「走路工」之約定,證詞互核並不相符,且上開
證人均未領取所謂「走路工」之仲介費用,何以被告得以單
獨領取?又原告提出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同意書、發放訂金
名冊上,均未見有土地仲介費用約定之記載,顯見本件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土地仲介費用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代為清償
之50萬元中之28萬元為土地仲介費用,應非可採,原告主張
該28萬元係其借貸予被告以清償對於訴外人丁○○之債務等
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