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5年度,305號
LTEM,95,羅簡,305,200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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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灣籍盛福16號漁船船長,明知合法申請來臺擔任 漁工之大陸地區人民,平日未隨船出港時,均應於宜蘭縣蘇 澳鎮南方澳漁港試辦大陸船員岸置處所(以下簡稱「岸置中 心」)集中管理,若欲帶同大陸漁工外出時,須事先申請許 可始可離開岸置中心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合之工 作,竟於民國95年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以大陸漁工蔣奎 法、張海平、張碧昆、劉聰榮張志謙張施平等6人就醫 為由,向主管機關宜蘭縣蘇澳區漁會申請許可,從宜蘭縣蘇 澳鎮南方澳漁港大陸岸置中心將上述6人接駁上岸進入臺灣 地區,並將該6人帶至宜蘭縣蘇澳鎮第三漁港內上開漁船上 ,幫忙維修漁網及整理漁具,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上開漁船當場查獲。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蔣奎法、張海平、張碧昆、劉聰榮張志謙張施平 之證詞。
(三)大陸船員就醫申請書1紙、大陸船員證6紙。三、被告甲○○未經許可,利用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外出就醫之機 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核其所 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身為船 長,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利 用大陸地區人民外出就醫之機會,僱用其等從事與許可範圍 不符之工作,紊亂漁業管理秩序,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 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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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