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交簡字,95年度,173號
LTEM,95,羅交簡,173,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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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從事水電維修及資源回收,並以駕駛為 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I N─7015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  與東西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該路段行  駛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  、支線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乙○○ 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以時速50公 里之速度貿然駛越,致與林維清所騎乘,沿宜蘭縣三星鄉○ ○○路西由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RC5-571號輕型 機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維清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 至翌(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多重外傷、胸、腹腔內出 血而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 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證訴。
(三)證人游松根余順義之證詞。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警 察局羅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臺灣 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及現場照 片16張。
(五)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8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 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予比較新舊法。查被



告肇事後,於尚未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卷附 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舊法之必減輕其刑修 正為得減輕其刑,新法並非最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 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並斟 酌其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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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