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簡附民上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9
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1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竹縣竹北市竹仁市場之攤販,
原告販賣豬肉,被告則於原告攤位正前方販售雜貨。
民國(下同)93年間,原告因被告之侵占案出庭作證
,證詞對被告不利,被告因而心生怨懟,彼此互不往
來。94年8月1日市場休市,原告清洗攤位時,金屬面
盆不慎滑落走道,原告甫彎腰撿拾時,被告即衝出以
不鏽鋼鐵條揮打原告,原告反射性的以面盆護身並閃
躲,被告仍繼續揮打,致原告受有左前臂3×2公分及
左手臂4×5公分鈍挫傷合併瘀傷。被告於刑事案件中
一昧否認,且僅因原告盡國民應盡之作證義務即挾怨
報復,惡性重大。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造成左手腫脹
瘀血無法使力,切、砍、剁等處理豬肉之行為均無法
為之,只好請丈夫幫忙。又攤販收入不固定,為方便
計算,僅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為標準,自94年8
月1日至94年12月30日共5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為39,600元。另因左手無法使力,並會抽痛,除赴新
竹醫院就診外,尚至恆安堂中醫診所診治,醫療費用
8,554元。另被告於公開場所毆打原告,使原告自尊
受創,又費時5個月治療,心理承受莫大壓力,且被
告在伊攤位前裝置錄影機監控伊,使伊心理不安且生
恐懼。原告畢業於光復中學,珠算二級檢定及格,又
參加新竹縣政府舉辦之「婚喪司儀人」研習班及拼布
製作,均領有證照,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000元,合計248,15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刑事案件已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證明書費依最高法院見解可以請求。X光是
判斷骨頭有無骨折,恆安堂是中醫著重調理與西醫治
療不同,故所生費用自可向加害人求償,況恆安堂回
函已表示原告確有受傷無法使力,原告是成年人有工
作能力等語。
(三)被告則否認有毆打原告受傷。原告所提光碟或照片均
未有被告毆打原告之畫面。證明書費1,000元應扣除
。另新竹醫院94年8月26日之收據,為胸腔外科,所
列X光費500元,顯與本件傷害無關。又原告已於94
年8月1日至新竹醫院求診,何需於94年8月2日至94年
12月30日共55次治療。且原告係輕微瘀傷,何需自94
年8月2日起幾乎每日至恆安堂就醫,應函請新竹醫院
鑑定恆安堂之就醫證明書、醫藥費用明細收據是否為
醫療之必要。兩造彼此不睦,偶有細故,被告受傷,
不願興訟而未提告訴。原告之傷輕微,照常作生意,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殊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竹北簡字
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
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傷害行為光碟照片、收
據、就醫證明書、恆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畢業證書、合格證書、結業證書、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委託新竹縣政府辦理之職訓班結訓成績
及格發給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為被告是否
有毆打原告?原告是否需天天看中醫?慰撫金是否過
高?證明書費可否請求?原告是否需照X光?復原期
是否需6個月?
(二)經查被告毆打原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
字第92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述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以遭
受被告毆打成傷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無
疑,茲應審究者,為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法妥當。
(四)查原告因被告毆打行為受傷而至署立新竹醫院及恆安
堂中醫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向署立新竹醫院函查,經回覆「病患魏
有因自訴被打,導致左手腫痛。94年8月1日X光檢查
無骨折現象,一般軟組織受傷,休息1-2週及使用止
痛藥,肌肉鬆弛劑即可,94年8月26日再次複診,至
其病患是否無法使力及天氣變化有不舒服的樣子,均
無法以現有病歷推斷。」,有該院95年10月4日新醫
歷字第0950006899號函可參。另向恆安堂中醫診所函
查,經回覆「乙○於94年8月2日門診時告知被人用開
鐵門鐵棒打傷,其症狀為左手背、左下臂、肌肉疼痛
、拒按、痛不喜按、痛處固定,瘀血、腫脹,曾在新
竹醫院照X光無骨折查,視病情應宜繼續治療。按患
者門診就診診斷情形,初期應無法從事使力之工作。
是否天氣變化時會有痛,依個人體質無法判斷。」有
該診所95年9月27日恆人字第0950927號函可憑。是原
告95年8月1日至署立新竹醫就診一次,雖其第二日即
至恆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惟依一般國人處理筋骨受傷
之就醫模式,大都先至大型醫療院所以西醫方式確認
有無骨折或內部血腫等情形,嗣確認無此情形後,即
轉往中醫診治,而中醫診治方式較為溫和,故每日或
間隔一日就診,以原告手指關節多處腫脹之情觀之,
尚無不當。然依署立新竹醫院及恆安堂中醫診所函覆
之內容,本件傷害是否會造成原告天氣變化即有抽痛
、不適之情,均無法判斷,再以原告幾乎每日均至中
醫處治療及署立新竹醫院回函認本件傷勢休息1-2週
即可,故原告至恆安堂中醫診治療至95年8月13日所
支出之費用可認係恢復身體健康所必須之費用,其餘
部分即難准許。原告於署立新竹醫院94年8月1日之診
療費1,544中有關證明書費1,000元部分,此屬原告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643、2653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金
額均應准許。另94年8月26日原告支出之560元係原告
看診胸腔外科,此與被告毆打原告致左手受傷無涉,
況依署立新竹醫院回函所載,原告係於94年8月1日照
X光,則原告於94年8月26日所照之X光即非因本件
受傷所為,故此部分金額自不得向被告求償。另恆安
堂中醫診所之費用自94年8月2日起至94年8月13日之
費用為恢復原告身體健康所需,已如上所述,為1,60
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44元
(五)原告另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900元乙節,經查被
告不爭執原告在市場設攤販售豬肉,而原告確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導致左手腫脹,無法從事使力之工作,此
有診斷證明書、照片、恆安堂中醫診所回函可證,而
販售豬肉需為客人砍、剁、切等行為,不論原告慣用
何手,均需雙手合力始能為之,然署立新竹醫院回函
,此傷勢休息1-2週即可,原告主張有5個月無法工作
,未據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原告未能
提出其實際收入資料以供審酌,然原告既有工作,其
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減少之勞動損失,尚屬允
當,又原告請其配偶幫忙,其減少之勞動損失以2分
之1計,亦無無據,故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減少之
勞動損失為3,696元(15840÷30×14÷2=3696)。
(六)末查: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兼有私法上制裁、填補
精神上損害及慰撫痛苦等機能,是其數額如何始為相
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613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宣示相同意
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因原告出庭作證即對原告
懷恨在心,趁機對原告為毆打行為,並於行為後否認
有傷害行為,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兩造所擺設攤
位為相對面,自對原告造成精神壓力及痛若,惟原告
傷勢尚非過重,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並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從事雜貨
買賣,原告販售豬肉,並領有多張證書)及前述情形
,認原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應以40,000元為
適當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為無
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付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於46,8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
明,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就上開數額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5年5月24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核算利息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正當
,且合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