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卓添榮(起訴狀誤載為卓
天榮)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被
告所有之HP-395號營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新竹縣
湖口鄉○○路○段台一線55公里500公尺處,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金得所有之8021-LE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94,000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原告取得代位權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查核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
竹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依訴外人
陳聖彤、陳金得、陳何秀琴、黃梓榮所述,均係被告
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卓添榮駕駛被告所有之HP-395號車
自後撞擊渠等所駕之車而致肇事,顯見被告之受僱人
即訴外人發卓添榮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
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後,代位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
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自屬正當;但系爭
車輛係於94年4月25日領照開始使用,此據卷內行車
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11月7日)
,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
費用為94,00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54,951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本院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43,12
3元(其計算方式:54951×0.369×7/12=11828,折
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43123,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43,123元與工資19,800元及塗裝20,000元
之合計而為82,92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在82,923元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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