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965號
TPSM,88,台上,2965,199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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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乙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於傳鴻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為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雇員,擔任該站第三股汽車運輸業之管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為同安交通有限公司、中北汽車行、武龍汽車行、信安汽車行、志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汽車行(乙○之妻陳劉滿月為掛名負責人)、中南汽車行陳劉滿月為掛名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甲○○為聯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三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峰交通有限公司榮桃交通有限公司順鵬汽車行甲○○之妻陳鳳琴為掛名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乙○、甲○○因經營計程車運輸業而與丙○○相識。緣政府為管理計程車業之供需平衡,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全面凍結計程車額之增加,並以繳銷舊牌照後始能替補車額之方式管理,由各監理站第三股(下稱第三股)負責登記管理。於繳銷、替補程序中,不得有被替補車未經繳銷即申請替補,繳銷日期已逾六月,未經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期間為六月),或申請延期後已逾期,而申請替補,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同一車行,重覆申請替補等情形。並於舊車牌繳銷及替補時由監理站第三股承辦人予以登記於汽車運輸業登記卡,於申請替補請領新牌時,並須經第三股承辦人審核簽證,始得核發新牌。乙○、甲○○各自為使自己經營之車行之計程車額增加以獲取利益,竟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丙○○謀議,以不合上開繳銷替補之方式增加車額。丙○○基於概括犯意,與乙○本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如原判決附表壹違法替補車輛發照日期所示時間,丙○○明知乙○所提出申請之如原判決附表壹違法替補車輛車號所示車輛,分別有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同一車行,重覆替補等情形,不得准予替補;丙○○對於其主管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與登記之此項業務,竟於該等車輛申請替補程序中於會辦第三股查證是否合於替補要件時,未將不合規定情形據實登載,而於其職務上所掌替補程序會辦文書上予以簽證,表示並無不合替補要件情形,為不實之登載,持交第一股辦理,經不知情之第一股承辦人核發牌照准予替補,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登記與管理(違法替補車輛車號、車主、發照日期、被替補車車主與原已合法替補車號、違法替補事由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壹所載)。丙○○又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如原判決附表貳違法替補車輛發照日期所示時間,明知甲○○所提出申請如原判決附表貳違法替補車輛車號所示車輛,分別有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同一車行、重覆替補、被替補車未經繳銷即申請替補等情形,不得准予替補,



竟對其此項主管之事務,於該等車輛申請替補會辦第三股查證是否合於替補要件時,未將不合規定情形據實記載,而於其職務上所掌替補程序會辦文書上予以簽證,表示並無不合替補要件情形,為不實登載,並持交第一股辦理,經不知情之第一股承辦人核發牌照准以替補,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之登記與管理(詳如原判決附表貳之記載)。丙○○以此方式圖使乙○再就非法替補之九十三輛車按每部交與他人使用,使用權代價每部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元計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之利益;圖使甲○○再就非法替補取得之三十九輛車按每部交與他人使用,使用權代價每部四萬七千五百元計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利益。乙○並進而將其中三十輛之使用權以每部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即平均每部四萬七千五百元代價交與他人使用而取得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桃園監理站00-000-00(一一二)號函認定上訴人乙○、甲○○所分別經營之聯昌公司等十二家公司於政府全面凍結計程車車額後至案發時合計增加車額達一百四十九輛;嗣又謂上訴人乙○、甲○○使其車額分別較凍結前各增加九十三輛、三十九輛(合計一百三十二輛)之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頁),其理由說明前後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桃園監理站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八五-一六○-一八-一七號函所附經該站核對補正之附表壹編號七十七號及附表貳編號二十六號並未記載承辦人係上訴人丙○○(見上訴卷第一六○頁及一六八頁),然原判決仍認上開二輛車輛由丙○○違法審核簽證(見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六十九及附表貳編號二十二),其判決理由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三第000-0000號車輛違法替補部分,係由桃園監理站第三股另一承辦人吳英銓所承辦,業據吳英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則該證據何以不足為上訴人丙○○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乙○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該三十餘份營業小客車車牌,我於取得後,以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代價售予他人」之自白,認定上訴人丙○○分別與上訴人乙○及甲○○共同圖得每輛使用權以四萬七千五百元計算之不法利益,乙○部分更已取得三十輛使用權代價計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云云,惟以違法替補方式取得車牌,因係為營業小客車牌照,僅得懸掛使用,其是否有私下交易,實無法查核。並未查獲其他買賣情事,有桃園監理站八七竹監桃字第一三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參以該監理站八一-四三五-六函載:「經查聯昌公司等十四家客運業者,自計程車牌照凍結後,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一年元月上旬止,總計溢領計程車一六四輛,經本站通知有關業者限期將溢領牌照繳回,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共計追回一五八輛溢領牌照,並經本站註銷其車額,另有加富交通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六輛溢領牌照尚未追回等語。則上訴人乙○所辯若曾將溢領牌照出售與他人,其又何能於收受監理站繳回通知後,悉數繳回溢領之牌照﹖似非全無可取,是上訴人乙○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詳予調查,乃原判決僅憑此自白為唯一證據,遽認上訴人等或共同圖得或已取得每輛以四萬七千五百元計算之不法利益,自屬速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犯罪之動機乃為使各自經



營之車行之計程車車額增加以獲取利益,則若其名下各車行有合法替補車額時,自無將替補利益轉由他車行名下取得之理,然依原判決附表壹所載,竟有上訴人甲○○所經營車行之車輛交由上訴人乙○所經營之車行替補或上訴人乙○所經營之六家車行之車輛相互替補,而發生替補車與被替補車非同一車行之違法替補情事(如編號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九),致利益歸由他人或他車行取得之結果,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常理有悖,參以桃園縣於政府全面凍結計程車車額時,列管之車行車輛數為二千八百六十四輛,迨本案發生時,列管車輛數目仍為二千八百六十四輛,此不僅經證人即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劉麗玉、梁一強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四○○頁及第四○二頁反面),並有台灣省公民營汽車客貨運輸資料、桃園縣區監理所公民營汽車客貨運輸業概況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丙○○辯稱原判決據以認定其有違法簽證所憑之汽車運輸車輛登記卡、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牌照發出登記表等簿冊係因車籍資料改以電腦管理後,上級一再逼令補登而胡亂登記云云,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乙○係中南車行、永安車行之負責人,嗣竟於理由欄內認定婁良鈞、楊金聯分別為上開車行之負責人(見原判決理由三),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上開二證人係到庭結證未將其所經營之惠明交通有限公司、瑞美地交通有限公司車輛牌照交給上訴人乙○所經營之車行替補車牌(見上更㈠卷第七十九頁、八十頁),原判決竟認上開證人係到庭否認取得車牌,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疏失。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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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桃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峰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