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丙○○
上訴人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段188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於民國81年馬祖地區 解除戰地政務,馬祖防衛司令部將部分軍事用地釋出歸還於 民,連江縣政府即著手進行都市計畫,公告辦理土地申請登 記,被上訴人乙○○(即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 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地政單位業經數載卻遲無下文,因地 方市場需求畜牧,被上訴人經連江縣政府輔導養豬,系爭土 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於89年、90年分別向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於連江縣 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期間,上訴人丁○○等2 人(即被告) 卻於91年9 月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 提出異議,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駁回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 ,遂於規定時間內提出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坐 落連江縣南竿鄉○○段18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共計3925.66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其曾祖父曹忠實所有,系爭土地因風 大不易耕作,除栽種蕃薯外,別無他用,後遭軍方占用建砲 台,於軍方未使用後,又將系爭土地歸還上訴人,系爭土地 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目前係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 上訴人之家族在青潭澳並無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法院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一八八
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計參仟玖 佰貳拾伍點陸陸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同外,另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在1889地號豬 舍,僅佔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且自其於85年5 月開始興建, 至93年上訴人提出異議未滿10年,不合時效取得要件。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同外,另補充陳述: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均 為其親友,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信。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1889地號土地目前未辦理總登記。
(二)本件連江縣政府92年7月4日調處結果係認被上訴人(原告 )土地使用面積與指界位置不符,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卷43頁)
(三)被上訴人係主張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原審卷97頁反 面稱:是民國46年開始占有,就該部分主張是時效取得。 )
(四)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並不能產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 的效果或實益。
(五)上訴人若上訴勝訴,並不能產生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的效 果或實益。(只是更確認調處結果認被上訴人無權利而已 。)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
(一)本件被上訴人有無起訴或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為何?)(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有無依據?
1、系爭土地是否為無主地?
2、被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
3、如有占有,其占有之意思為何?
4、占有期間、占有方式?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有無依據?(四)本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爭執,兩造前於連江縣政府92年7月4日原 調處結果係認被上訴人土地使用面積與指界位置不符,而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43頁)
(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主張是46年開始占有,就該 部分主張時效取得(原審卷97頁反面),可認被上訴人之 權利主張及起訴目的應是在主張依時效制而肯認其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然而,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卻是「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 南竿鄉○○段一八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面積共計參仟玖佰貳拾伍點陸陸平方公尺)之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四)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縱然其得到勝訴判決確定,其並不能 依據確定判決,而對系爭土地主張或取得權利,因為縱然 排除了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不當然 得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即被上 訴人捨積極確認之訴而不為,卻逕提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 不能達到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目 的;況且,本件連江縣政府92年7 月4 日之調處結果係認 被上訴人(原告)土地使用面積與指界位置不符,而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43頁)
(五)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既不能直接產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 存在的效果或實益,對照其起訴動機係要確認其能依時效 制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認被上訴人捨積極確認之 訴而不為,逕提出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無受保護之利益, 其消極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消極確認之訴,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 訴人一方縱然勝訴,亦不因此而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取得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益徵被上訴人關於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 起訴無實益。
三、關於舉證責任: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觀目的既然是要主張依時效制度而肯認其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應提起積極確認 之訴。況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消極確認之訴,與一般否認 債權存在之訴有權利義務關係之前提並不相同。一般否認 債權存在之訴,係以否認對方之權利來免除己方之義務, 兩造間存在權利義務之結構關係;惟所謂「確認對造『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表象固在排除對造之請 求權資格,本質結構係以起訴者有積極權利存在為基礎,
是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尚難相比附援引。
(二)因之,一般關於否認債權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 權利之人負舉證之責,其相關事實,係就關於權利義務相 對應事實有爭執時,因主張權利存在之積極事實,較易舉 證,故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即主張無義 務之人對主張有權利之人起訴時,其訴訟結構係確認對造 無權利,相對而得出己方無義務,始認由主張積極權利之 人較易舉證,應負舉證之責。
(三)然而,本件係被上訴人係欲圖主張積極權利(所有權、物 權),縱其以消極確認之訴方式起訴,然其性質則屬以自 有積極權利為前提,而非免除義務,其對自己權利積極存 在事實最瞭解,自應由其對積極事實存在一情,負舉證責 任。
(四)進而言之,本案的前提既然是以被上訴人有先證明其有積 極權利〈而非無義務〉以供審酌其有〈起訴利益〉及〈保 護必要〉,自應由被上訴人對積極權利負舉證責任。(五)然而,迄今未見被上訴人一方就其對系爭土地有全部占有 之事實為證明,況依現場複丈成果圖,其亦僅占有部分土 地。又徵之被上訴人起訴理由書所附之工程合約書,載明 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應於86年6 月20完工,足認其占有之時 間未及十年,尚未達於民法第769條或770條所定之時效取 得時間。
(六)末按民法關於不動產時效取得之制度係「以所有之意思」 為前提要件。然而,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是否本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部分,佐以其僅占有系爭土地 之一小部分,卻想對全部土地主張權利,其實際占有之面 積,既與其想主張權利之面積不一致,且衡以其至系爭土 上建豬舍養豬之動機,係出於在原來有人居住之地方養豬 會遭人抗議,才到系爭無人居住之土地上養豬。因此,由 其占有面積及動機等情狀,適亦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占有時 之主觀意思,與其聲明所主張依時效取得之主觀要件不合 ,此外,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是基於以所有權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積極證明,其主張自不能採信,是 其占有時效之期間自無從開始起算。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係主張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於經調處結果被駁回後,原應提起積極確之訴,被上訴 人竟不提積極確認之訴,反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就此消極 確認之訴〈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權利之保障,並無實益,此 部分起訴已無利益,況衡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認被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正當積極權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之有利事實未能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起訴,應認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逕予「確認上訴人就坐落連江縣南 竿鄉○○段一八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 ,面積共計參仟玖佰貳拾伍點陸陸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朱 光 仁 法 官 黃 玉 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