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961號
TPSM,88,台上,2961,199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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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關於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係綜核丙○○之部分自白,證人黃復華詹明訓、張坤淋、林傳富、薛天雄、吳鶴齡徐麗君、龔孝誠、楊孝慈田羚羚、林忠信、侯建華等人之證詞暨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調查表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丙○○為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放款業務承辦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黃復華(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明知座落高雄市○○路三十七號之七層集合住宅實際係黃復華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萬元購得,需款融資週轉;黃復華詢問不知情之甲○○,得知可利用總行授與分行經理權限之個人小額貸款一千萬元之額度,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辦個人購屋貸款,可較快取得貸款,並可提高貸款額度,而以林貴連林富祥、張國良、薛天雄、詹明彥、詹明峰、林傳富曾世進黃薰儀吳慧盈、張簡銳章、蕭禮賢、張坤淋、吳鶴齡等十四名人頭名義登記所有權人(計十八戶),據以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請個人小額貸款。丙○○於同年五月九日,明知林貴連等十四人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資料不實,竟於辦理徵信對保時,故意未逐一加以稽核,並憑該不實事項據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個人小額信用調查表」之公文書,虛報林貴連等人之償債能力,層轉不知情之課長乙○○及經理甲○○核准後,總計核准貸款額七千八百萬元,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黃復華,使其獲不法週轉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對於核准貸款之正確性。丙○○復承上開之概括犯意,與劉寧平(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座落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之一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劃分攤位中其中一百零三個攤位,實際係劉寧平以二億六千四百萬元集中收購,並為提高貸款額度,而以徐麗君、徐王美女楊孝慈、龔孝全、林忠信、侯建華田羚羚、陳國樑、田蕭瑞華陳曉雲王力明、王乃國、何曼莉吳巨義歐惠真陳逢宜、閔文君、閔劉秋岑曹淑娥林盛繁林魏秀吉、王聖虹、高克私、汪國書、汪李雲玉游湘濤、鄧湘林、唐錫良、陳金蓮、王功強顏靜人、龔孝誠等三十二名人頭名義



登記所有權,俾便利用總行授與經理權限之個人小額貸款一千萬元之額度,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以上開人頭名義分別申辦個人購屋貸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定人員估價每一人頭戶之攤位鑑價為六百餘萬元至一千多萬元不等,合計為三億餘元,作為核准貸款之估值。且明知不知情之陳明輝所代為交付之徐麗君等上開三十二人所填載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之填載資料不實,仍於同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路劉寧平開設之寧輝實業公司內,於辦理對保徵信時,僅核對身分證與本人是否相符,故意未加以逐一稽核個人信用資料,並憑上開不實資料據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個人小額信用調查表」之公文書,虛報徐麗君等三十二人之償債能力,簽擬貸款共計二億一千萬元,並層轉不知情之課長乙○○及經理甲○○核准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發放貸款二億一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對於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劉寧平獲得貸款二億一千萬元之不法週轉利益。嗣因黃復華劉寧平繳納數期本息後即未再繳納,經台灣銀行苓雅分行屢催無著,始查悉上情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詹明訓等人頭戶之職業與收入事項與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所載資料確實不符,已據詹明訓等人證述在卷;丙○○竟未踐行當面對保,僅核對其等身分證,即憑以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個人小額信用調查表之公文書上,虛報詹明訓等人之償債能力,簽擬貸與鉅額款項,顯然有登載不實圖利黃復華劉寧平二人之故意。所辯:不知詹明訓等人係人頭戶云云,無非飾詞卸責,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丙○○所為,係犯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公訴人誤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條文,尚有未合。又丙○○圖利黃復華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合併審判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縱未於判決內予以說明,惟既於判決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丙○○明知黃復華劉寧平以不實之人頭戶貸款,虛報償債能力,竟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個人小額信用調查表之公文書上,據以簽擬核貸,圖利黃復華劉寧平。則黃復華劉寧平究係以多少價格收購上述住宅及攤位、該等抵押品是否高於貸款額度,足以擔保清償﹖上述人頭戶為何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黃復華劉寧平使用,其間有無報酬存在﹖事後利息由誰繳納﹖均無關乎本案之待證事項,原判決未予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證人陳明輝雖於原審調查中證述:上述人頭戶均為投資人云云,然上述人頭戶之職業與收入既均與事實不符,已足以影響其償債能力,丙○○將之登載於公文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毋論其是否為投資人,均難以解免丙○○之罪責,原判決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陳明輝之證言,亦於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仍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



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關於丙○○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㈡關於乙○○甲○○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人指訴乙○○甲○○亦明知上述一百零三個攤位係劉寧平個人所收購,不符台灣銀行授權分行經理對個人小額貸款之授信額度,竟授意劉寧平以三十二名人頭戶申辦貸款,核貸二億一千萬元,圖利劉寧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情。惟質之乙○○甲○○均堅詞弗承上開犯行,辯稱:伊等不識劉寧平其人,亦未授意其以人頭戶貸款,伊等既未到現場勘估,亦未從事對保工作,伊等係依丙○○製作之信用調查表,參酌泛亞公司之不動產勘估報告表依鑑定之價格核准六點五成貸款,並無超貸,圖利他人情事等語。經查依台灣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規定,各營業單位就承做之整批整棟購屋貸款,在授權範圍內,分行經理可以逕行決定個案之准駁,不必報總行審核,且本件擔保品係採用台灣銀行指定之不動產鑑價公司-泛亞公司之鑑價報告加以估算,均與台灣銀行內部規定並無牴觸之處,尚難認乙○○甲○○有故意規避總行審核情形。且本件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之人員為丙○○乙○○甲○○並未到場參與對保工作,與貸款人未做正面接觸,僅依丙○○之信用調查表從事書面審核,丙○○亦未陳報貸款人為人頭戶,如何知悉貸款人之職業與收入與實際情形不符,其償債能力有問題﹖縱其審核有不當之處,亦僅屬行政疏失,尚難科以刑責。雖乙○○丙○○一致陳稱:甲○○曾指示依鑑價公司勘估之價格加以核估等語,而未採用台灣銀行訂定之「擔保品處理辦法」估價。然查泛亞公司為台灣銀行指定鑑價之機構之一,依上開辦法規定,對於特殊地區、特殊性質、特殊架構之建築物,得按實際情形,根據專門機構之鑑估資料核定放款值,泛亞公司之鑑價人員王念國陳碧光均到庭結證確無高估抵押品情事,縱泛亞公司鑑價較台灣銀行訂定之「擔保品處理辦法」鑑價方式估值為高。但市場攤位之價格有其特殊之經濟效益,非一般建物之價格可比,鑑價公司如何鑑價,乃屬其專門技術領域,銀行通常參照其鑑價結果作為核貸押值之參考依據,乙○○雖曾指示丙○○依泛亞公司之鑑價報告估算,認較符當時、當地之市價,且以泛亞公司之鑑價六點五成核貸,尚難認其有故意高估情事。況本件抵押品係劉寧平以二億六千四百萬元購入,再以二億八千萬元售予王扶文等情,除據劉寧平王扶文、吳老運、洪國忠、陳明輝分別證述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考,乙○○甲○○僅准予核貸二億一千萬元,尤無超貸情事。而台灣銀行對於鑑價公司鑑價結果與該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估價,二者鑑價結果有差異時,並無應委由第二家鑑價公司鑑價之規定。甲○○既不識劉寧平,不可能授意其以人頭戶申請貸款,亦未指示下屬如何貸放。尤不得以事後人頭戶未依約繳納本息,致銀行受有損失,即認其自始有圖利他人犯行,乙○○甲○○被訴偽造文書、圖利他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乙○○甲○○登載不實,圖利黃復華部分,因與起訴圖利劉寧平無罪部分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無從併辦。已詳敍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乙○○甲○○未採用台灣銀行訂定之「擔保品處理辦法」估價,竟循泛亞公司之鑑定價格為據,顯有高估擔保品情事及明知貸款人為人頭戶猶准予核貸,應有圖利劉寧平之認識等語,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原判決已有所說明,而證人吳老運、洪國忠、陳明輝所證者係上述攤位之買賣價格,既與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大致相符,原判決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尚難遽指有悖證據法則。另證人戴明敏對上述攤位之買賣價格既不清楚,沈貴榮則僅證述出售一攤位予劉寧平,或與待證事項無關,或無證據價值,原判決自無加以論敍之必要,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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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