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5年度,1號
KMDV,95,重國,1,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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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庚○○
      甲○○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2,600,450元;原告 甲○○2,576,000元整。原告戊○○2,672,450元;原告 丙○○2,666,000元整。並各自從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被告機關起到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依法均是賠償義務機關:
1、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第4條第2款規定,關於水域遊 憩活動之主管機關是縣市政府。本件水域活動死亡事故 是在金門縣發生,故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依法該當本件 之賠償義務機關。
2、被告金門縣政府應設公告牌示而不公告,應監督所轄金 湖鎮公所設置安全設施與合格救生人員而怠於監督;被 告金湖鎮公所經年在事發地點辦理水上遊憩活動以增益 地方繁榮與收益,竟怠於設置公告牌示、安全設施與救 生人員。




(二)、被告等有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
1、被告金湖鎮公所對成功海灘早在事發以前已對外開放為 「正義農漁業休憩區」 (下稱系爭休憩區),被告亦經 常在此舉辦水上活動,且被告金湖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 乙○○並親蒞現場指導致詞。然區內應有之禁止或許可 使用之公告與公有公共之安全設置乃至及救生人員、設 備完全闕如,更遑論管理。設若當時現場有救生圈、繩 索乃至看守之專業救難人員,遭難之壬○○、癸○○二 人至少得以救生圈繩索等器材拖救到岸,免於溺斃。唯 現場根本無此設施,造成此不幸結果。
2、再據中央氣象局民國93年7月在金門料羅港外海偵得當 時(93年7月10日下午6時)波高0.99米,屬小浪 (S),以 死者兩人身為籃球隊員的身高,倘若岸旁有必要的設施 人員,實施普通之救援,依一般經驗定則自不至於滅頂 身亡。更何況當時被告所謂之颱風,敏督利颱風早已於 同年7月2日遠離台澎金馬地區;康柏斯颱風後於事發後 的同月14日始接近本島,俱與死亡無甚牽扯。 (三)、損害賠償費用:
1、庚○○請求部分:
(1)、殯葬費:139,750元,有金門縣殯葬所及承辦相關禮 儀之歸鄉葬儀社立具之收據、發票可證。
(2)、扶養費:被害人壬○○雖有兄姐共四人,然事親至孝 ,身故以前,打臨時工以為家計,每日收入1,200元 。另原告庚○○僅依93年度所得稅親屬扶養寬減額請 求年給付72,000元。原告庚○○生於46年,依國民平 均餘命表尚有29.48年餘命,爰依此扣除中間利息後 後,請求一次給付327,980元(72,000×18.0000000 ÷4=327,980)。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現年50歲,以駕駛遊覽車及 務農維生。畢生心力均在被害人一身。今頓遭不幸, 無以慰藉。爰請求2,132,720元。
(4)、綜上,原告庚○○共請求2,600,450元整。 2、甲○○請求部份
(1)、扶養費用:計算標準如前開原告庚○○部分,原告王 美華生於46年,依國民平均餘命表尚有34.02年餘命 ,爰依此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363,302元 (72,000×20.0000000÷4=363,302)。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現年50歲,畢生心力均在被 害人一身。今頓遭不幸,無以慰藉。爰請求2,212,69 8元。




(3)、綜上,原告甲○○共請求2,576,000元整。 3、戊○○請求部份:
(1)、殯葬費支出共計139,750元。
(2)、扶養費:計算標準同前開原告庚○○部分,原告陳吉 能生於50年,依國民平均餘命表尚有32.95年餘命, 爰依此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給付349,586元(7 2,000×19.0000000÷4=349,586)。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現年45歲,以做工維生。畢 生心力均在被害人一身。今頓遭不幸,無以慰藉。爰 請求2,183,114元。
(4)、綜上,原告戊○○共請求2,672,450元。 4、丙○○請求部分
(1)、扶養費:計算標準同前開原告庚○○部分。原告李錦 緞生於51年,依國民平均餘命表尚有38.75年餘命, 爰依此扣除中間利息元後,請求一次給付389,267元 (72,000×21.0000000÷4=389,267)。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現年44歲 ,畢生心力均在被害人一身。今頓遭不幸,無以慰藉 。爰請求2,276,733元。
(3)、綜上,原告丙○○共請求2,666,000元。 三、證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死亡相 驗證明書2紙、拒絕賠償理由書4紙、「戀戀金湖-海灘 花蛤季」活動宣傳資料、縣轄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 法公告新聞稿、在職證明書、系爭休憩區成功海灘入口 處被告金門縣政府公告照片、成功海灘現場照片、金湖 鎮公所舉辦活動現場照片、金湖鎮公所與「正義農漁業 休閒區」及成功海灘相關招(決)標公告、殯葬費用單 據支出證明等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銘志。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甲、被告金門縣政府部分:
(一)、系爭「正義農漁休憩區」非被告設置或管理;海灘亦非 公有公共設施:
1、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 法人所有,提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有體物或設施。原 告庚○○甲○○之子壬○○,戊○○丙○○之子 癸○○,於93年7月10日19時許在系爭休憩區海灘游泳 戲水,不慎遭海浪沖走溺水死亡,而系爭休憩區係另



一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在成功海灘岸際海堤內設置 之休閒場所,並非由金門縣政府設置或管理。
2、又海灘為自然形成之地形,非屬上揭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
3、系爭事故地點之入口處設有「海岸清潔維護地區」之 告示牌,但此僅為執行地區環保工作,維護海岸清潔 之性質,且僅明示「本海岸地區由金湖鎮公所定期派 員清潔維護...」,並無將該海岸地區作為公有公 共設之用,又縱曾有利用該海岸辦理活動之情形,亦 僅係以該天然海岸作為活動之地點而已,並不足以使 該天然海岸因之成為「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以此為 據,自非可採。
(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未說明其計算依據,且原告請 求慰撫金,亦顯然過高。
(三)、撫養費部分: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係以不能維持生活為 條件,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說明,自非可採。 (四)、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就其等各請求59,600元部分,尚未能提出收據為 證,且該部分中尚包含有牲禮祭品、樂隊及追悼超度 等費用,此部分請求並無必要,為無理由。
(五)、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
系爭休憩區非海水浴場,並不提供海泳之功能,本件 被害人壬○○、癸○○乃自行前往海灘游泳戲水致遭 海浪沖走溺水死亡,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 負較重之過失責任。
乙、金湖鎮公所部分:
(一)、被告金湖鎮公所非設置或管理單位:
1、本件被害人壬○○、癸○○所溺斃之系爭海灘,為軍 方管理之管制區,事故發生之際,並非被告金湖鎮公 所設置、管理。且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亦規定 水域遊憩活動位於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 轄市、縣 (市)政府。故金門縣政府才是系爭海灘之水 域管理機關。
2、且案發地點其實根本不在「海堤內」的「正義農漁業 休憩區」,而是在「海堤外」的「沿岸、沙灘及海洋 」,且無論是「海堤內」或「海堤外」,周遭土地連 地號都沒有,目前皆為無人所有之土地,無論是「海 堤內」或「海堤外」,被告並非系爭設施之所有人;



「海堤外」的「沿岸、沙灘及海洋」並非被告金湖鎮 公所所有,且又先後為軍事及海巡管制區,故向來是 不開放使用的,縱使是金湖鎮鎮公所原則上亦無使用 權或管理權,因此被告金湖鎮公所並非系爭設施之使 用人或管理人。
3、至於原告提供之照片,僅係金門縣政府海岸「清潔」 維護之公告,依其內容載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所為 之行為,自不可據此認為系爭海灘所有之管理維護工 作,包括海灘「安全」的維護工作,亦均為被告金門 縣金湖鎮公所之權責。
(二)、本件縱認被告金湖鎮公所有設置管理缺失,亦與設置 管理缺失無因果關係:
1、查系爭海灘縱令屬被告金湖鎮公所管理,由於該休憩 區與海岸有築一道圍牆,該圍牆係避免遊客擅入危險 之海灘遊玩,該圍牆之興建,亦已足以防止一般遊客 誤入危險之海灘遊玩,則被害人等猶無視該圍牆之禁 止進入意函,擅自跨越圍牆,進入危險之系爭海灘嬉 戲,導致悲劇發生,此乃屬個人之冒險行為,尚難遽 認被告金湖鎮公所管理上有任何欠缺,或其所致之死 亡與被告金湖鎮公所有任何設置管理有任何因果關係 。
2、本件被害人壬○○、癸○○於93年7月10日因時逢敏督 利颱風、康柏斯颱風相繼侵襲金門期間,海上風浪高 達7、8級陣風,被害人至系爭海灘戲水遭巨浪捲走導 致溺斃,是系爭海灘未設救護人員及其他相關安全設 施與被害人發生溺斃情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即便系爭海灘設救護人員及其他相關安全設施,亦無 法阻止巨浪之襲擊,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3、況且,證人陳銘志之證言亦可知本件實係突發事件, 更可證明並無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成功海灘」屬於岩岸地形,退潮 時或可見灘頭及裸露的岩石上布滿青苔,灘面相當溼 滑,一般人很難站立其上,稍有常識之人絕不敢冒然 在此水域戲水,更何況是下水游泳;再觀93年7月10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時逢敏督利颱風、康柏斯颱風 相繼侵襲金門期間又遇上月圓,海上風浪高達7、8級 陣風,93年7月間金門地區最大浪高可達3公尺。 2、被害人等係居住金門當地成功村的高職學生,對於在



「成功海灘」戲水或游泳的安全性,應已有相當的認 知,況被害人等一行人係「正義社區」籃球代表隊, 案發當日剛參加「金沙盃」籃球比賽結束,被害人身 體必定相當疲憊,於此狀態下海游泳除容易發生抽筋 等狀況外,就算是平時泳技高明的人,若突遭巨浪亦 可能有體力不支的情形。被害人明知海上風浪高,戲 水易為巨浪所捲走,仍自恃泳技佳,自願為此一冒險 行為,導致溺斃結果發生,顯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存 在與有過失。
3、此部份,原告既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原告未能注意上開情事,以為保護教養,亦與有 過失。
(四)、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金額亦過高:
1、殯葬費用部分:
就原告等所主張之引魂、道士、吹鼓等費用59,600元 部分,原告未提出收據佐證,被告金湖鎮公所否認其 真正。又被害人壬○○、癸○○分屬來自不同兩個家 庭,細究原告等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竟為相同,且 所花費之殯葬費用金額亦一致,令人質疑有無實際支 出。再者,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否屬於被害人身 份、地位所必要,亦請斟酌。
2、扶養費部分:
(1)、原告庚○○甲○○為被害人壬○○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原告戊○○丙○○為被害人癸○○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若認為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對本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損 害,首應確定請求權人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 若請求權人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則僅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0歲用以計算得請求扶養之期間。
(2)、扶養費用計算標準宜參酌9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計算,又原告等 受扶養之程度,宜參酌金門縣65歲的老人每個月有6 ,000 元的老人年金之較他縣市為優厚之福利及94年 7 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退休制度等情況加以酌定。 (3)、庚○○為被害人壬○○之父親,依首揭規定壬○○ 對庚○○負有四分之一扶養義務,設若原告庚○○ 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則自伊強制退休 年齡60歲起算至國人平均壽命男性73歲受扶養年數



為13年,依據9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扶養親屬免 稅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計算,再扣除霍夫曼計算式 之中間利息後,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188,980元 (74,000*10.0000000/4=188,979.5498)。 (4)、甲○○為被害人壬○○之母親,依首揭規定壬○○ 對伊負有四分之一扶養義務,設若原告甲○○不符 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則自伊強制退休年齡6 0歲起算至國人平均壽命女性79歲受扶養年數為19年 ,依據9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每 人每年74,000元計算,再扣除霍夫曼計算式之中間 利息後,一次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為251,660元(74,0 00*13.00000000/4=251,660.07098)。 (5)、若本件被告金門縣金湖鎮公所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對戊○○丙○○起訴狀所載請求扶養費損害 賠償之計算方式無意見。
3、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分別請求每人200萬元以上之慰撫 金,亦顯過高。
三、證據:
(一)、金門縣政府未提出證據。
(二)、金湖鎮公所提出:該所95年4月7日汀行字第095000 2776號函、95年7月3日汀觀字第0950005601號函、 工程契約及施工位置圖、「第二屆金沙盃軍民籃球 邀請賽」次序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3年12月13 鄲將0930006875號函、國防部93年6月7日「公告修 正金門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及國防部 、內政部88年11月25日「公告縮小金門縣劉澳斗門 等廿七處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中之「金防部重要 軍事設施管制區第二次調整縮減後管制面積一覽表 」、地籍圖等影本各乙份。
參、本院依職權向中央氣象局調閱案發當日之日出日落時間、康 柏斯颱風與敏督利颱風在金門地區之浪高,與中央氣象局颱 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國立金門農工職業學校函查本件被害人 學籍資料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調閱本件 原告近三年來之財產所得及報稅資料及向內政部營建署金門 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詢系爭休憩區是否為風景特定區或國家公 園所轄。
理 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庚○○甲○○之子壬○○與原告戊○○丙○○之子癸○○,於93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等所 轄系爭休憩區內成功海灘戲水時,遭海水捲走,當時岸邊有



同伴數人,均無水中救難技術與經驗,岸邊亦無其他安全人 員與救援設施,無法依一般救援方法施救,拖延時久,終因 體衰力虛溺斃。而被告金門縣政府金湖鎮公所均為系爭休 憩區之設置管理單位,被告金門縣政府應設公告牌示而不公 告,應監督所轄金湖鎮公所設置安全設施與合格救生人員而 怠於監督;被告金湖鎮公所則經年在事發地點辦理水上遊憩 活動,但怠於設置公告牌示、安全設施與救生人員,則被告 機關顯有設置管理之缺失,應負賠償責任。嗣原告依國家賠 償程序,先後向被告金門縣政府金湖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 協議,均以事發處為天然形成之所,非各該機關所轄等語為 由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貳、
(一)、被告金門縣政府則以:系爭休憩區非被告金門縣政府設置 或管理;海灘亦非公有公共設施,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未說明其計算依據,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顯然過高;撫 養費部分,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係以不能維 持生活為條件;而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就其等各請求59,6 00元部分,尚未能提出收據為證,且該部分中尚包含有牲 禮祭品、樂隊及追悼超度等費用,此部分請求並非必要, 為無理由;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亦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被告金湖鎮公所則以:被告金湖鎮公所非設置或管理單位 ;縱認被告金湖鎮公所有設置管理缺失,亦與設置管理缺 失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縱認原告請求有 理由,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
參、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害人壬○○、癸○○二人,於93 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進入系爭休憩區外之海灘戲水,先後 於同日下午7時許溺斃,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賠償 被拒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2紙、拒絕賠償理由書4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
肆、至原告主張被告金門縣政府金湖鎮公所均為系爭休憩區之 設置管理單位,被告金門縣政府應設公告牌示而不公告,應 監督所轄金湖鎮公所設置安全設施與合格救生人員而怠於監 督;被告金湖鎮公所則經年在事發地點辦理水上遊憩活動, 但怠於設置公告牌示、安全設施與救生人員,則被告機關顯 有設置管理之缺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所稱 之「公有公共設施」為系爭休憩區抑或海灘?(二)、被告機



關是否為設置管理機關?(三)、本件被害人溺斃,與被告之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以下分析之。 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 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 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所指為「休憩區」,海灘不 屬「休憩區」之範疇:
(一)、由前開判決意旨可知,國家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而負國家賠償責任,必以該公共設施係由國家所「 設置」,或設置後「管理」有欠缺始足當之,倘自然形 成之地形、地貌,既非國家所設置,在管理上,仍必須 國家有怠於修護致發生瑕疵,始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
(二)、本件被害人溺斃之海灘,係屬自然形成之地形,並非本 件被告機關所設置或管理;且兩造於本院95年9月29日 之準備程序亦同意本件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僅以系 爭休憩區為依據,而將爭點限縮在「是否系爭休憩區之 設置管理有欠缺」 (本院卷第128頁),是以,本件責任 所繫之「公有公共設施」即針對系爭休憩區為之。 (三)、就休憩區而言:
1、依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下列水域遊憩活動管 理機關: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 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二、水域遊憩活動位 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可知,倘水域遊憩區域,並非位於風景特定區 或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即屬縣市政府所轄。
2、本件系爭休憩區並非屬風景特定區,亦非屬國家公園所 轄,有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8月18日 營金企字第0950003822號函在卷可參 (卷第69頁)。是 以,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自為系爭休憩區



之管理機關無訛。
3、另系爭休憩區係由被告金湖鎮公所以向中央及金門縣政 府爭取經費而整建,但現有之設施由金湖鎮公所管理等 情,亦有被告金湖鎮公所95年4月7日汀行字第09500027 76號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1頁),故亦係被告金湖鎮 公所之設置、管理無訛。
4、綜上所述,系爭休憩區之設置機關為金湖鎮公所,管理 機關為金門縣政府金湖鎮公所無訛。
三、被告等有義務設置「警告標誌」卻未設置,均有管理上之 缺失,但並無義務設置「救生設施」:
1、按前開辦法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所制定,而該辦法所稱 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如游泳、衝浪、潛水、操 作乘騎風浪板、滑水板、拖曳傘、水上摩托車、獨木舟 、泛舟艇、香蕉船等各類器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水域遊憩活動。而水域管理機關限制水域遊憩活動之 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時,應公告之。前開辦法第1 、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是以,在水域內若有限制水域遊憩活動時,必須透過公 告方式,使游客得知限制及開放之水域活動處;因此, 若某水域,因危險或軍事安全等必須限制,亦應以公告 方式為之,使民眾得知所遵循。
3、準此,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為系爭休憩區之管理機關, 金湖鎮公所為系爭休憩區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對於本件 事故之海灘,因已超越系爭休憩區外,自應藉由「警告 標誌」之設立,使民眾了解「海灘不屬休憩區,應禁止 進入」、「海灘禁止戲水」等情,從而減少私自跨越休 憩區圍牆,進入海灘戲水之情,故認被告等均有義務設 立「警告標誌」,以提醒民眾注意。然事發現場並無任 何警告標誌,為兩造不爭執。是以,被告等有義務設置 警告標誌卻未設置,顯有管理上之缺失。
4、然而,縱使被告有前開管理上之缺失,但本件被害人壬 ○○當時已年滿17歲、癸○○亦年滿18歲,且癸○○甫 自國立金門職業學校畢業,被害人二人均係正義社區籃 球代表隊隊員,於案發當日又曾參加「金沙盃』籃球比 賽,於比賽結束後才前往海灘等情,業據原告戊○○於 案發當日於金湖鎮成功辦公室接受金湖警察所詢問時證 述綦詳,有該日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324頁)。而 金門縣四面環海,但許多海邊地區,均因戰地舖設地雷 ,目前因仍有未完全除雷之地區,於事發當時,該休憩 區外之海灘,不屬於公開供民眾游泳戲水之海水浴場;



而縣境內有金門高中游泳池、金沙國中游泳池、烈嶼鄉 游泳池及金門縣立游泳池及下埔下私人游泳池等處,可 供他人付費而使用,設有救生設備及救生人員等情,為 金門地區眾所皆知之事實,故本件海灘非遊樂設施,亦 非供人戲水之處,被害人二人,僅因一時方便,選擇距 家較近之海邊游泳,致生本件事故,亦與被告機關是否 設置或管理缺失無因果關係。而本件休憩區雖係供人遊 樂之設施,但設有圍牆阻隔,亦有照片可證 (本院卷88 頁),故被害人二人均已年滿17歲,又係高職學生,足 認有判斷危險之能力,竟無視圍牆之阻隔,恣意進入海 灘戲水,終致滅頂溺斃。從而,本件事故係被害人自肇 危險,恣意進入海灘戲水,並非因被告未設立警告標誌 之管理缺失,才造成被害人誤認而前往海灘戲水,原告 自難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5、末原告質以被告有義務設置救生人員及相關救生設施。 本院認金門地區四面環海,除專供民眾戲水之海水浴場 外,不可能每處海灘均設立救生人員,況本件事故發生 之海灘,並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等所設置及管理之 休憩區又非供人游泳戲水之區域,自無設立救生人員或 救生設施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四、縱認海灘屬「休憩區」之範疇,本件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一)、依首開判決意旨,若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機關之設置或 管理欠缺無因果關係,仍不生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與被害人一同前往海灘之同伴陳銘志到庭 證稱:「…當時有瘋狗浪把他們捲走…他們二人反應比 較慢,逃生不及…救生圈以前在往海灘那邊的牆壁,應 該算是圍牆…瘋狗浪打的時候,壬○○、癸○○不到十 秒就被捲走…浪約二米左右,很高,直接把二人蓋下去 捲走…旁邊有人在喊說瘋狗浪來了,要趕快跑…他們二 人面對面不知道在說什麼…浪來的時候,是直接捲走, 就沒有看到人了,也沒有聽到呼救聲音…沒有人下去救 ,因為瘋狗浪來之後,風浪還很大,我第一時間打電話 回家,叫消防局來救人…瘋狗浪來了後,當天沒再出現 其他瘋狗浪,消防局說救生艇出不去…消防局說浪太大 ,救生艇出不去…當時若有救生圈,想用學校教的方法 ,以一個游泳圈,套住會游泳的人,游到被救的人旁邊 ,救生圈有繩子,再慢慢拉回來…在學校沒實際演練過 …當時瘋狗浪來以後,浪就很大…」 (本院卷第337~34 1頁),準此,本件發生之原因,乃被害人遇瘋狗浪來襲 時,疏未注意他人之警告,而未及時逃至岸上,致遭二



公尺高之浪捲走,縱消防局人員到場,因風浪太大,連 專業救生艇均無法出海救人,顯見當時情況確事出突然 ,縱於休憩區設置救生設備或配置救生人員,亦無法及 時救助,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機關是否設置救生 人員及設備,即無因果關係甚明。
五、是以,本件被告金門縣政府為系爭休憩區之管理單位,而 被告金湖鎮公所亦為設置及管理單位,雖必須對「海灘不 屬休憩區,應禁止進入」、「海灘禁止游泳」等情負有設 置警告標誌之義務,但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害人二 人私自跨越休憩區至海灘戲水,致遭突來之瘋狗浪捲走致 溺斃,與被告是否有設置或管理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伍、綜上所述,本件事發之海灘,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不屬於系 爭休憩區之範疇;縱認屬休憩區之範疇,然因本件被害人二 人,跨越休憩區,至非供游泳戲水之海灘戲水,致遭突然發 生之瘋狗浪捲走致溺斃滅頂,難謂係因被告就休憩區設置或 管理有所欠缺所致,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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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