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958號
TPSM,88,台上,2958,199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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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三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
○八、二五五六、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底之前某日,意圖供強劫之用,向綽號「萬益」者借取中共黑星手槍一把及可供軍用之子彈六顆,並購買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尖刀、頭套、手套及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以外之玩具手槍、番刀、水果刀、電擊棒等物而無故持有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底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或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或單獨一人,連續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時地,以頭套蒙面,手戴棉質手套,持前述兇器,強劫被害人李○興等人財物(其中原判決附表甲編號十四號部分未遂),並當場強姦被害人甲女及乙女,所得財物,除林○珀、張○村領回小客車,林○珀領回K金寶玉戒指一只、美金五百七十元、日幣二十元、新台幣六百九十三元;洪○惠領回遙控器一只、汽車、拐杖鎖鑰匙各一支,林○井之妻江○娥領回玉鐲一只外,其餘財物則或經典當或變賣花用罄盡,或予丟棄,支票則點火燒燬而不存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意圖供強劫財物之用,於八十一年一月底之前某日,向綽號「萬益」者借取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及可供軍用之子彈六顆而無故持有之,復於理由內謂該手槍係制式,與子彈俱有殺傷力,又該手槍及子彈,已由上訴人返還綽號「萬益」者等情,惟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遽採其自白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殊違證據法則。㈡被害人林○井於警訊時供稱:被強劫勞力士金錶一只、玉戒子一只、珍珠項鍊二條、珍珠戒子二個、玉耳環、金項鍊、新台幣六萬餘元等語(台中市警察局偵查卷㈠第五十七頁反面);其中珍珠項鍊部分,原判決於附表甲編號第十八號係載稱上訴人強劫珍珠項鍊一條,彼此不符,實情究竟如何﹖又被害人林○井似未曾指稱被強劫玉鐲一對



(卷內無其妻女之訊問筆錄),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亦強劫該被害人所有之玉鐲一只,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無違誤。㈢按盜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法有明文規定;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盜匪所得財物,於事實欄載稱:除經林○珀、張○村領回小客車(林○珀之小客車已被燒燬),林○珀領回K金寶玉戒指一只、美金五百七十元、日幣二十元、新台幣六百九十三元;洪○惠領回遙控器一只、汽車、拐杖鎖鑰匙各一支,林○井之妻江○娥領回玉鐲一只外,其餘財物則或經典當,變賣花用罄盡,或予丟棄而不存在云云,復於理由內載稱:上開情形,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但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供稱:「判決書所載之財物,未發還部分,牟○鳳之駕照、國民身分證被我丟棄,其餘之財物已被我花光了」等語;如果屬實,則現款部分已被上訴人花用罄盡,尚有可能,而其餘如手錶、鑽戒、手鍊、金墜子、戒子等物品,究竟如何花用﹖原判決於事實欄謂該等物品或經典當,或經變賣,或予丟棄,然究竟何者經典當(質當)﹖何者經變賣﹖何者經丟棄(理由欄僅記載牟○鳳之駕照及國民身分證被丟棄,蔡振芳之支票一張被燒燬)﹖事實欄未明確記載,理由欄內亦未敍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復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六號解釋:「典押當業既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情形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牴觸之問題」;於此,當舖業者,若係依法受質(收當),其物主固得依當舖業管理規則(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原本取贖,除其明知為贓物而收受者外,法院不得逕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反之,則法院仍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本件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除已由上訴人花用費失、丟棄或燒燬者外,若經質當,該收質之當舖業者是否知情﹖此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應有深入查明之必要。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指摘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既有上述諸端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




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
法官林秀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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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