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49 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312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田妹於民國56年間出資建造 ,嗣林田妹於87年12月5日死亡,由原告1人繼承取得。詎被 告甲○○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於95年3月6日擅自與無取得繼 承所有,且無出租權源,亦未經原告允許出租之訴外人即原 告之弟乙○○,訂立自95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為期 3 年之系爭房屋租約,承租系爭房屋1樓全部及2、3 樓局部。 而現被告已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惟因系爭房屋係原告1 人繼 承取得,乙○○之出租及被告之承租系爭房屋,均未經原告 同意允准,是被告屬無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與原告。㈡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伊係從91年承租 至現在,原告之弟告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伊有租約等語 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5年3月6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乙 ○○將之出租於被告,並約定承租期間為自95年3月7日起至 98年3月6日止共3年,承租之範圍為該系爭房屋之1樓全部及 2、3樓局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 (本院卷第6至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所稱之系爭房屋為一保未存登記之建物,係原 告之母林田妹於56年所出資興建。另林田妹死亡後之繼承 人除原告外,尚有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及訴外人林信芳 2 人,而乙○○及林信芳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原告所自 承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頁),自堪 以認定。準此而論,依上揭說明,系爭房屋應為原告、乙 ○○及林信芳所公同共有。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1紙證(本院卷第5頁),惟上開房 屋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房屋稅為原告所繳納,然而納稅 義務人並非當然為課稅標的之所有權人,蓋稅捐機關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尚難憑以認定所有權之誰屬,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足取。是以,本件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自應以其及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或經其他繼承人之 全體同意起訴,然證人即原告之弟乙○○並不同意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乙情,業據證人乙○○到院陳明在卷,有本院 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 ),則揆諸上揭說明所示,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堪可確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致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尚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