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638號
SDEV,94,沙簡,638,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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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38號
原   告 上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丁○○
      甲○○○
      己○○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瑩升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弄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之支票,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零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 支票三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支票五張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原告為 清償被告上開票款,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被告共同至原 告廠商振興營造有限公司,收取債權三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 零二元(開立當日即期票),隨即持該票據存入原告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當天經兩造達 成協議由原告清償二百一十六萬元,以返還被告二百一十五 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並補貼前遲延利息八千三百八十八元 ,故原告乃以轉帳方式交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再提領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予被告,然因被告當 天僅返還附表所示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二張,其餘三張並未 攜帶,經被告再三保證回去後再將該三張支票以掛號寄還原 告,但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票據未果,且被 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票 款,嗣因原告提出異議而改以起訴給付票款,而被告經二次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起訴。茲因原告因一時迷 糊相信被告,所以未請其簽收系爭支票票款,惟從被告當日 同時於第一商業銀行以現金匯出兩筆金額(其中匯出華信商 銀臺中分行六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五元,另匯出合庫五洲支庫 一百零五萬元,再加上前開現款交付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 五元部分,合計為二百一十六萬元,適與原告主張之前揭金 額相符,是被告所執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 ,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營升實業有限公司抗辯如下:
⑴被告僅拿到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五元,且有匯到指定 之兩個帳戶,但並未收受原告所稱之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 百二十五元,且被告受理原告公司之工程委託後,在工程 進度中,皆由被告公司聘請工人並且先行支付工人薪資, 待工程進度依契約所定完成後,再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 或訴外人通合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合鋼公司)提 出請款動作,被告公司或通合鋼則簽發支票(三到六個月 不等期限後兌現支票)清償相關款項,若遇有跳票情況, 被告公司均信任原告公司日後必定清償,而原告公司若以 現金支付償還該筆支票款項之同時,被告必當歸還該支票 予原告,然系爭三紙支票尚在被告手中,由此顯見原告並 未清償該支票款項予被告。
⑵再者,原告一開始信用良好,但嗣後陸續發生跳票,原告 稱因資金週轉不靈,很快就會還清跳票債務,故仍繼續將 工程發包,嗣後積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月眉工程之款項 ,金額為四百零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工程款,被告公司或通 合鋼公司並無開立支票,僅以書面文書簽字立據,也並未 按時給付工程款,被告只得繼續追討,且因仍需支付工人 薪資,但因前述支票均未兌現,致使被告無力支付工人薪 資,遂另請原告公司先給付其他部分工程款,以利工人薪 資清償,為此,訴外人庚○○即以現金一百七十一萬四千 零七十五元(內含六十元手續費)匯款給被告公司償還月 眉工程款項,但仍不足清償全部款項,故原告主張交付之 該筆款項實係其積欠被告之月眉工程款項,並非償還系爭 支票票款。
⑶況且,原告主張二百一十六萬元,其中僅有匯款一百七十 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至於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 元係工程款,而被告並未受領原告所指之此筆現金,至於 原告公司積欠總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多元,其請款明細係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確認之單據,均經過原告公司人員 林朝輝確認,至於伊所收到之上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



十五元,究係何筆工程款,伊無法確認。
㈢原告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其並沒有積欠被告工程款, 其匯款及所交付之現金共計二百一十六萬元,係用以清償如 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 例)。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仍不明 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從而 ,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共五紙支票,其中 編號四、五二紙支票業已由原告清償票款予被告,且其曾以 匯款方式支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予被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其交付之一百七十一萬四 千零七十五元,係為清償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票款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 交付被告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是否係為清償包含 系爭三紙支票在內之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票款?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由原告簽發之三紙支票,其發票日均 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且均於同年四月八日經提示遭退票 之事實,有該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按,而參酌卷 附存摺影本記載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 七十五元之日期為同年四月十日,顯與前揭支票之退票日 期甚為接近,由此已然可見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該筆款項 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係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 詞,尚與交易常情並無違背之處。且考諸被告所執附表所 示五紙支票,其中編號四、五兩紙支票均業經其清償票款 予被告,並由被告返還其支票兩紙予原告之事實,復為被 告所是認,然其就此兩紙支票票款之清償方法,僅陳稱係 由原告交付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



以該兩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高達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二 十六元,而金錢之授受對象復均為公司行號,經由現金方 式交付,究非交易常態,然反觀該兩紙支票與本件系爭三 紙支票,其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其中除附表編 號五所示支票係以通合鋼公司名義簽發外,其餘四紙支票 均由原告所簽發,而當時庚○○身兼原告公司抑或通合鋼 公司之董事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執上開五 紙支票屆期未獲兌付後,旋即由身兼原告公司及通合鋼公 司董事之庚○○,代表該兩家公司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一 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作為清償該兩家公司所簽發 之上開五紙支票票款,毋寧較符交易常情,故原告主張其 交付該筆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係為清償附表所 示五紙支票等詞,應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⑵雖被告抗辯其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 元,係為清償另筆工程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對帳單、請款 明細單、請款申議書、工程款申請單等件為證,然姑不論 該對帳單所記載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一共四百三十三萬 零七百三十八元,並經原告公司人員林朝輝簽認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而以該對帳單上所載林朝輝,並非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亦難僅憑此部分記載,即逕予推認該對帳 單確經原告公司簽認無誤;況經本院就前揭對帳單等資料 質之被告,據其答稱:「(問:庚○○是以和公司發包給 你們的?)有時是二上,有時是通合鋼,但是材料都是要 跟通合鋼拿」、「(問:附件二這些工程是作上二還是通 合鋼的?)我們也搞不清楚」、「(問:一百七十一萬四 千零七十五元是清償何筆款項?)是當初很多工程款其中 之一筆,我也不知道是哪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由此顯見其未能明確陳述原告交付之上開 款項究係清償何筆工程款,倘其所稱原告交付之前開款項 果係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工程款債務屬實,衡情被告方 面理應能具體指明原告清償之工程名稱及其工程款明細, 並提出簽收收據等資料以資佐證,殊無可能就其工程款清 償之相關細節均未能具體交代,尤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與訴外人瑋安公司原為合作關係,因原告支票有 問題,所以瑋安公司將票悉數退還,其當初是與通合鋼公 司定契約,兩造間並未訂立契約,原告支票係由通合鋼公 司交付給被告,而系爭三紙支票其中二紙係其自瑋安公司 退股後由該公司交付取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未與原告訂立工程之承攬契



約,何來工程款債權可對原告請求?凡此俱不無疑問之處 ;復佐以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所核對一節,業據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茍原告交付之 該筆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確為清償被告所指對 帳單所列工程款債務,則其既已由原告於同年四月十日交 付該筆款項而清償債務後,何以仍將此筆業已清償之工程 款項目,列於對帳單上並記載為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工程款 ,再交由原告方面核對簽認?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 與交易常情相悖,殊難採信。
⑶至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前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 元,係由訴外人庚○○交付現金後,再由其轉帳至訴外人 簡佩菁及陳俊雄之帳戶內一節。茲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第一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據該行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一中港 字第三五二號函覆稱: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戶將帳戶 內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轉帳至他帳戶,係該行內 部直接轉帳匯款,並無將現金交予提領人後再匯款等情明 確,且檢附傳票影本兩紙在卷可考,由此顯見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與實情不符;況考諸原告究係以現金交付、金融 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均僅屬渠等間 所為金錢授受方式之差異而已,要與原告交付該筆款項之 緣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⑷基上說明,原告曾交付前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予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一方面對於其受 領該筆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他方面卻未能就其所辯該筆 款項係為清償兩造間工程款債務之用一節,予以具體敘明 並提出實據以資佐證,而其所辯各節復有諸多與交易常情 相悖之處,反觀原告交付該筆款項,舉凡其匯款時間與附 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五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或所載發票 日之時間甚為接近,且其五紙支票僅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為通合鋼公司,其餘四紙支票均為原告所簽發, 而負責匯款予被告之庚○○同時身兼原告公司及通合鋼公 司之董事,本具有代表該兩家公司之權限,則其以匯款方 式交付被告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顯係為清償該 兩家發票人公司所簽發附表所示五紙支票債務甚明,是原 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之上開款項,係清償附表所 示編號一至五共五紙支票票款等詞,應堪信實。 ㈢另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予被告 ,用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一節,並提出存款簿一份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該存款簿上記載,僅得證明該存款帳



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提領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 五元之事實,尚難據以逕認原告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遽信。
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執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予被告,其中編號四、五兩紙支 票票款業已清償,並由被告將該兩紙支票交還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交付之該筆一百 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係為清償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票款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上開一百 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已先用以清償附表所示編號四、 五兩紙支票票款甚明,否則倘兩造間有由原告平均清償附表 所示五紙支票票款債務之合意,被告殊無可能於原告未提出 足額清償該五紙支票票款前,即先行返還其中編號四、五兩 紙支票,是該筆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自應先扣除被 告先獲清償之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兩紙支票票款共一百一十 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後,尚餘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 ,方得用以清償系爭三紙支票票款,茲因其剩餘之五十四萬 二千九百四十九元顯不足清償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三紙支 票票款共九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且參酌該三紙支票所載 發票日及經被告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日期均屬相同等情,可見 該三筆支票債務對原告而言,其獲益及清償期並無不同,依 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將原告所提出之給 付,各按債務金額之比例,抵充其一部,是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支票債權,即應依該三筆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抵充之,故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三筆支票債權,於原告提出清償之五十四萬 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範圍內業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共計九十八 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其中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之 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萬零七十九元,茲因本件原告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爰由被告負擔其中六千零六十九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㈦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 91.4.5 │上二企業│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000│ 68,064元 │ 未提示 │
│ │ │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0000000 │ │ │
├──┼────┼────┼───────┼──────┼─────┼────┤
│ 二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00000│612,422元 │ 同 上 │
│ │ │ │ │0000000 │ │ │
├──┼────┼────┼───────┼──────┼─────┼────┤
│ 三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00000│300,000元 │ 同 上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四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00000│500,000元 │ 同 上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五 │ 同 上 │通合鋼企│ 同 上 │000000000000│671,126元 │ 同 上 │
│ │ │業有限公│ │0000000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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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合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