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638號
SDEV,94,沙簡,638,200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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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638號
原   告 上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丁○○
      甲○○○
      己○○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瑩升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弄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捌拾陸元中,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零陸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所簽 發,以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六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號碼為第HC000000 0號之支票及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 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二 十二元,號碼第HC0000000號之支票及原告於九十 一年四月五日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 ,票面金額:三十萬元,號碼第HC0000000號之支 票三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金額合計二百一十 五萬一千六百一十二元,原告為清償被告上開票款,乃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日與被告共同至原告廠商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收取債權三百九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元(開立當日即期票) ,隨即持該票據存入原告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隨後返還被告二百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一十 二元,並補貼前遲延利息八千三百八十八元,當天由兩造達 成協議由原告清償二百一十六萬元,並由原告以轉帳方式交



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提領現金四十四萬五千 九百二十五元交付被告,然被告當天僅返還附表所示編號四 、五所示支票二張,其餘三張因當天未攜帶,經被告再三保 證回去後即將上開三張支票以掛號寄給原告,嗣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票據未果,且其竟於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以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票款,因原告提出異議而改 以起訴給付票款,復因被告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 視為撤回起訴。茲因原告因一時迷糊相信被告,所以未請其 簽收系爭支票票款,但從被告當日同時於第一商業銀行以現 金匯出兩筆金額得知與原告所述金額完全相符,其中匯出華 信商銀臺中分行六十六萬四千零一十五元,另匯出合庫五洲 支庫一百零五萬元(含匯費六十元),再加上交付現款四十 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合計為二百一十六萬元。詎被 告不循法律途徑解決爭點,反而將系爭支票三紙委託討債集 團對原告公司或負責人居住所屢次威脅、恐嚇、潑油漆等惡 行,目前已另案由臺中市東區派出所偵辦調查中,原告身受 其苦,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抗辯:
⒈伊只有拿到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五元,且有匯到指定的 兩個帳戶,但沒有拿到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且 被告受理原告公司之工程委託後,在工程進度中,皆由被告 公司聘請工人並且先行支付工人薪資,待工程進度依契約所 定完成後,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或訴外人通合鋼公司(通 合鋼公司實與被告公司為同間公司)提出請款動作,被告公 司或通合鋼公司則簽發支票(三到六個月不等期限後兌現支 票)清償相關款項,若遇有跳票情況,被告公司均信任原告 公司日後必定清償,而原告公司若以現金支付償還該筆支票 款項之同時,被告必當歸還該支票予原告,然系爭三紙支票 尚在被告手中,顯見原告並未清償該支票款項予被告。 ⒉再者,原告一開始信用良好,但嗣後陸續發生跳票,原告稱 因資金週轉不靈,很快就會還清跳票債務,故仍繼續將工程 發包,嗣後積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月眉工程之款項,金額 為四百零一萬四千零八十元工程款,被告公司或通合鋼公司 並無開立支票,僅以書面文書簽字立據,也並未按時給付工 程款,被告只得繼續追討,且因仍需支付工人薪資,但因前 述支票均未兌現,致使被告無力支付工人薪資,遂另請原告 公司先給付其他部分工程款,以利工人薪資清償,為此,訴 外人庚○○即以現金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內含六 十元手續費)匯款給被告公司償還月眉工程款項,但仍不足 清償全部款項,故原告主張交付之該筆款項實係其積欠被告



之月眉工程款項,並非償還系爭支票票款。
⒊茲因原告從二月份以後就沒有再給支票了,而系爭三張支票 是九十年十二月或九十一年一月份的工程款,後來他們開票 不正常,所以只能用記帳的方式,記載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前 所積欠的工程款,以及二月份到六月份的工程款,因為原告 已經沒有辦法再開票所以用記帳的方式處理。況且,原告主 張二百一十六萬元,其中僅有匯款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 五元,至於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係工程款,而被 告並未受領原告所指之此筆現金,至於原告公司積欠總金額 為四百三十三萬多元,其請款明細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確認之單據,均經過原告公司人員林朝輝確認,至於伊所收 到之上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究係何筆工程款, 伊無法確認。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 例)。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其法律關係仍不明 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從而 ,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簽發由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共五紙支 票,其中編號四、五二紙支票業已由原告清償票款予被告, 且其曾以匯款方式支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予被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其交付之一百七 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係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 交付被告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是否係為清償系爭 支票票款?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由原告簽發之三紙支票,其發票日均為 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且均於同年四月八日經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有該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可按,而參酌卷附存摺 影本記載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之日期為同年四月十日,顯與前揭支票之退票日期甚為接近 ,由此已然可見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該筆款項一百七十一萬 四千零七十五元,係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詞,尚與交易常 情並無違背之處。且考諸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支票, 其中編號四、五兩紙支票均業經其清償票款予被告,並由被 告返還其支票兩紙予原告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然其就 此兩紙支票票款之清償方法,僅陳稱係由原告交付現金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未見其提 出任何具體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以該兩紙支票票面金額合 計高達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而金錢之授受對象 復均為公司行號,經由現金方式交付,究非交易常態,然反 觀該兩紙支票與本件系爭三紙支票,均為原告所簽發,其發 票日均為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提 示付款時,該支票帳戶業已遭拒絕往來,故均未獲兌現,則 原告主張其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 元,係為清償其所簽發之該五紙支票,毋寧較符交易常情, 而堪採信。
⑵雖被告抗辯其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係為清償另筆工程款債務云云,並提出對帳單、請款明細單 、請款申議書、工程款申請單等件為證,然姑不論該對帳單 所記載原告尚積欠被告工程款一共四百三十三萬零七百三十 八元,並經原告公司人員林朝輝簽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況經本院就前揭對帳單等資料質之被告,據其答稱:「(問 :庚○○是以和公司發包給你們的?)有時是二上,有時是 通合鋼,但是材料都是要跟通合鋼拿」、「(問:附件二這 些工程是作上二還是通合鋼的?)我們也搞不清楚」、「( 問: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是清償何筆款項?)是當 初很多工程款其中之一筆,我也不知道是哪筆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八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其未能明確陳述原告交付 之上開款項究係清償何筆工程款,茍其所稱原告交付之前開 款項係為清償兩造間之工程款債務屬實,衡情被告理應能具 體指明原告清償之工程名稱及工程款明細,並提出簽收收據 等資料以資佐證,殊無可能就期工程款清償之相關細節均未 能具體交代,尤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訴外人瑋 安公司原為合作關係,因原告之票有問題,所以瑋安公司將 票悉數退還,其當初是與通合鋼公司定契約,兩造間並未訂 立契約,原告之票係由通合鋼公司交付給被告,而系爭三紙 支票其中二紙係其自瑋安公司退股後由該公司交付取得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未



與原告訂立工程之承攬契約,何來工程款債權可對原告請求 ?凡此俱不無疑問之處;復佐以卷附由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係 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核對一節,業據被告當庭確認無 誤,則倘原告交付之該筆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確 係為清償被告所指對帳單所列工程款債務,其焉有可能由原 告於同年四月十日交付該筆款項而清償債務後,仍將此筆業 已清償之工程款項目,列於對帳單上並記載為原告尚積欠被 告之工程款,而交由原告方面核對簽認?由此益徵被告前揭 所辯,顯與交易常情相悖,殊難採信。
⑶至被告所辯:原告交付之前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 ,係由訴外人庚○○交付現金後,再由其轉帳至訴外人簡佩 菁及陳俊雄之帳戶內一節。茲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第一商業銀 行中港分行,據該行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一中港字第三五 二號函覆稱: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戶將帳戶內一百七十 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轉帳至他帳戶,係該行內部直接轉帳匯 款,並無將現金交予提領人後再匯款等情明確,且檢附傳票 影本兩紙在卷可考,由此顯見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與實情不 符;況且,原告交由被告受領之該筆款項究係以何種方式交 付,要與該筆款項之交付緣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 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基上說明,原告曾交付前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予 被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一方面對於其受領該 筆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他方面卻未能就其所辯該筆款項係 為清償兩造間工程款債務之用,予以具體敘明並提出實據以 資證明,而其所辯各節亦與交易常情多所相悖,反觀原告交 付該筆款項之時間與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五紙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之時間甚為接近,凡此益徵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 上開款項係清償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五紙支票票款等詞,應 屬實在。
㈢另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予被告 ,用以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一節,並提出存款簿一份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該存款簿上記載,僅得證明該存款帳 戶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提領現金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二十 五元之事實,尚難據以逕認原告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 此外,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即難遽信。
㈣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



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 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 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五紙支票予被告,其中編號四、五兩紙支 票票款業已清償,並由被告將該兩紙支票交還原告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交付之該筆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 五元,係為清償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票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由此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上開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 五元,已先用以清償附表所示編號四、五兩紙支票票款甚明 ,則該筆一百七十一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經扣除附表所示編號 四、五兩紙支票票款共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後, 尚餘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顯不足清償附表所示編號 一至三之三紙支票票款共九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茲經參 酌該三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及經被告提示付款未獲兌現日期均 屬相同等情,顯見該三筆支票債務對原告而言,其獲益及清 償期並無不同,則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自應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各按債務金額之比例,抵充其一 部,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即應依該三筆債權金額 比例計算抵充之,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三筆支票債權,於原 告提出清償之五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九元範圍內業因清償而 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 三所示金額共計九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其中五十四萬二 千九百四十九元部分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㈥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一萬零七十九元,茲因本件原告為部 分勝訴,部分敗訴,爰由被負擔其中六千零六十九元,其餘 原告負擔。
㈦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
├──┼────┼────┼───────┼──────┼─────┼────┤
│ 一 │ 91.4.5 │上二企業│華南商業銀行南│000000000000│ 68,064元 │ 未提示 │
│ │ │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0000000 │ │ │
├──┼────┼────┼───────┼──────┼─────┼────┤
│ 二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00000│612,422元 │ 同 上 │
│ │ │ │ │0000000 │ │ │
├──┼────┼────┼───────┼──────┼─────┼────┤
│ 三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00000│300,000元 │ 同 上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四 │ 同 上 │ 同 上 │ 同 上 │000000000000│500,000元 │ 同 上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五 │ 同 上 │通合鋼企│ 同 上 │000000000000│671,126元 │ 同 上 │
│ │ │業有限公│ │0000000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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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瑩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