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延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
○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五年度審簡字第
二四六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三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延學部分撤銷。
李延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 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無期徒刑假釋 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剩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二、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係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 奪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後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一號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因 罰金易勞執畢出監,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為主要論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然被告上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案件,雖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接易役十日,於一○一 年十二月一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內 之一○二年九月下旬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三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並經法務部於一○三年六月四日以法授矯教字第一 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一年二十二日,被告
已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日(自一○五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等情,有上開 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一○三年五月二十日報請 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五年 觀執更午字第○○○號執行指揮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前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案件,業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本 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前之一○三月六月九日所犯之傷害案件, 自無從認已執行完畢而論處累犯,原審未察,認定被告於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 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 釋在案。故案件已否執行完畢,關係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 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 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應 依職權加以調查。倘依案內訴訟資料,被告是否合乎累犯之 要件有疑,事實審法院能調查而未予調查,依累犯加重其刑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 決有影響,該項確定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 告,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 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延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二月確定;又因搶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一號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入監執行, 預計於一○三年二月四日期滿(下稱前案)。嗣被告提早於 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日假釋
接罰金易服勞役十日,於一○一年十二月一日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出監,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預計於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期滿。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再故意犯轉讓偽藥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三八三號刑 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案之假釋因而遭撤銷,招 致被告於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一年 又二十二日,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 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於再行入監前之一○三年六月九日故意犯傷害罪,即不構成 累犯。原確定判決誤認前案業於一○二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