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912號
TPSM,88,台上,2912,199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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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AE-八六七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公車專用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路二段一五二巷口,適行人連振昌由南向北穿越道路,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連振昌,致連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志傑在警訊及第一審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在卷足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此項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車禍,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其係台北市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本件車禍警方獲報時,不知肇事者姓名,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其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查詢表在卷足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未傳訊目睹車禍之證人為違法云云,而對該證人之姓名為何﹖並未具體指明,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第查上訴人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宣告上訴人緩刑,有和解書與聲請狀附本院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無再犯之虞。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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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