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4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源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
624,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56,737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55,737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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