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山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上午7 時許,駕駛 車號7801-EQ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2 號高速公路自西向東行 駛,行經國道2 號西向8 、9 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丙○○所駕駛之5309-GG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 客車),致營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二)系爭營業小客車係長租車,與第三人 訂有租用契約,修車期間自95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7 月24 日修復完畢,共46日,每日營業損失5,000 元,46日共計 損失230,000 元。(三)系爭營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雖經修復,但其市場價值減損100,000 元。綜上,原告共 計請求被告賠償36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計息。
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伊之過失一節並不爭執 。且對於原告支出修理費用30,000元,及系爭營業小客車係 長租車,於修復期間原告與第三人就該車有租用契約,每日 租金為5,00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主張修復 期間46日,其中僅有7 日為實際修理期間,其餘39日不應由 被告負擔此段期間之營業損失,又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 客車經此事故修復後減損之價值為100,000 元認為過高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 後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丙○○駕駛之系爭營業小客車,
致該車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 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以 致追撞系爭營業小客車,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確有過失,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營業小客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其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修 復費用30,000 元(零件費用20,249元+ 工資費用9,751元 )、營業損失230,000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減損之價值 100,000元之損害。經查:
1、車輛修復費用: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營業小 客車修復費,其中零件費用20,249元、工資費用9,751 元 ,共計30,000元,業據提出桃苗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桃苗公司工作傳票、估價單各1 份為證,觀之上開工作 傳票、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上開車輛 之撞擊處相符,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②又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之系爭 營業小客車係95年4 月26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查,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是95年6 月9 日 ,使用1 月又14日。又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屬載客運
輸營業使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供運輸業 使用之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438/1000,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規定 計算,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8,771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費用9,751 元,合計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522元(18,771+9,751=28,522)。 2、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營 業小客車為長租車,與第三人訂有租用契約,每日租金營 業收入為5,000 元,並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其上註記有租 用人:傅淑宜,限租賃期1 年以上使用)及新竹市小客車 租賃商業同業公司證明書1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之 修理期間為46日,被告則抗辯稱實際維修僅有為7 日云云 ,經查,證人即桃苗公司負責處理系爭營業小客車修復事 宜之人員黃添旺到庭證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從事故當天就 進廠,但因為是進口車,有些零件臺灣沒有,要向日本訂 購。系爭營業小客車是95年6 月9 日進廠估價,當天本來 預估交車為1 週,但後來發現待料需要1 個月,就請原告 先開走,這段期間原告有聯絡我們零件何時到貨,正確到 貨時間是95年7 月17日,原告就是這一天將系爭營業小客 車送進廠修理,我們修到95年7 月23日,再聯絡原告到廠 檢查補修,因為有鈑金部分沒有修完整,所以實際上是95 年7 月25日修復完畢等語(詳本院95年11月2 日調解程序 筆錄第2 、3 頁),足見上開待料期間37日係修復系爭營 業小客車所必要之期間,又進口零件到料後實際修理期間 為9 日,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復期間為46日 為可採,被告抗辯稱應以實際修理之7 日計算修復期間, 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95年6 月9 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有46日無法營業,以 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營業損失5,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營 業損失230,000 元,即屬有據。
3、事故修復後市場價值之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 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 之;又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 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 法第213 條以下規定之適用。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經此事故減少之市場價值為100,000 元,雖據提出新竹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司之證明書1 紙為證,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訴外人新竹市小客車租賃 商業同業公司對於事故後車輛市場價值之減損是否有鑑定 之能力,尚非無疑。而兩造均同意本院就此事項囑託臺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營業小 客車於本件車禍前(95年6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1,200, 000元... ,經事故撞損修復後(95年6 月間)之 折價約為50,000元,當時殘餘車價約為1,150,000 元左右 等語,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10月20日(95)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2026號函1 份在卷可憑,與上開訴外人新 竹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司所認已有不同;本院審酌臺 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兩造所同意之鑑定人,其所為鑑 定應較為公正客觀,認其鑑定報告應為可採。是系爭營業 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市場價額應為50, 000 元,原告所為超過此金額之主張,即不足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營業損失、修復 後減少之市場價值,共計為308,522 元(28,522+230,000 +50,000=308,52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起訴狀繕本,於95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足憑,是原告既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催告之表示,則被告自翌日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9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8,522 元,及自95年9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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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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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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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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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0,249×0.438 ×2/12│1,478 │20,249-1,478 │18,7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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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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