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926號
TYEV,95,桃簡,1926,2006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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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42,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 95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200, 000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30日凌晨12時15分許,駕駛 BW-6085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國道3 號北向61公里565 公尺處時,其後方適有原告僱用之 訴外人謝德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AG-353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因被告變換車道 不當,以致擦撞系爭營業大客車,造成該車受有損害。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一)修 理費用:170,000 元(零件費用115,000 元+ 工資55,000元 )。(二)營業損失:系爭營業大客車修理期間為6 日,每 日營業收入為5,000 元,共計損失30,000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為之陳 述略以:否認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營業大客車車 損照片、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為證,被告對於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與系爭營業大客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有損害一節並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被告否認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 有過失責任,故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交通事故過失 責任由何人負擔。
(二)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請詳述肇事經過?)我行駛外 側車道,後方有系爭營業大客車對我一直閃燈,我就往外 側路肩閃避,就被系爭營業大客車撞到左後車尾,(問: 你在何時、何處與人飲用何酒類?)我於29日17時許,在 龍潭鄉○○路快樂卡拉OK店內與朋友飲酒,並於夜間12時 許結束時,飲用高樑酒等語(詳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被告之調查筆錄第2 頁)。訴外人謝 德宏則於警詢中陳稱:(問: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車 速為時速110 公里,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前 500 公尺處時,發現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跨越中線及外線 車道蛇行,我以遠燈示警,至距離該車30公尺處時,我再 閃一次遠光燈示警,該車便駛至外側車道,我打左側方向 燈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欲超越該自小客車,就在超車時, 該自小客車突然又偏駛至中線,我立即踩煞車,但已來不 及閃避就撞擊該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詳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訴外人謝德宏之調查筆錄第2 頁)。 且被告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為其檢測,測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0.49mg/L,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9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綜觀 被告及訴外人謝德宏上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被告係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肇事路段 外側車道,其後方適有訴外人謝德宏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 行駛外側車道,正往左側中線車道行駛,欲超越其自小客 車,被告亦變換至中線車道,以致系爭營業大客車右前車 頭撞擊該自小客車左後車尾。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係陰天、夜間、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查,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
2、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0.25 mg/L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車 速每小時110 公里者,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為90公尺,夜間行車時,該安全距離並應酌 量增加;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量其吐氣酒精成份 達0.49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98 %),揆諸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其應不得駕車;又 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酒醉駕車駕駛人行為之 分析研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 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查獲後命其作直線測試 ,呈現腳部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顯足認定酒精已影響被 告駕駛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仍 執意駕車上路,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營業大客車正欲超越 其車,驟然變換車道而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又訴外人謝德宏於警詢中自承肇事前之時速 約為110 公里,其與被告所駕駛之前車距離30公尺,且被 告在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蛇行,則其在前車任意變換車 道之情形下,即應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以便能有足 夠之時間與空間煞車停止或做適當之閃避動作,惟其非但 未保持至少9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僅距離前車30公尺 ,以致其欲駛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時,見前車亦突然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而煞避不及,系爭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 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訴外人謝德宏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綜上,被告及訴外人謝德 宏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且渠等過 失行為與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



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過失責任,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 月27日桃縣行字第 095520220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一)修理費用:170,000 元(零件費用115,000 元+ 工資55,000元)。(二)營業損失:系爭營業大客車 修理期間為6 日,每日營業收入為5,000 元,共計損失 30,000 元。本院審酌如下:
1、修理費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大客車受損修復費用170,000 元, 業據提出欣慶汽車公司估價單2 紙附卷為證,觀之上開估 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之系爭營業大客 車受損、撞擊處相互符合,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本件原告 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固為法之所許,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主張之汽車修理費為17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15,000 元,工資費用為55,000元,而系爭營業大客車 自領照使用之88年12月28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94年3 月30 日止,已使用超過4 年,有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憑。依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又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準此,依照上開計算方式,原告 所請求零件修復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其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11,500元(115,000x0.1=11,500),另加上工資 費用55,00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之修理費用合計應為 66,500元(11,500+55,000=66,500)。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規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 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車禍發生後起至 修復系爭營業大客車之日止,共有6 日無法營業,業據證 人即修理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人員黃竹旺到庭證稱:系爭營 業大客車於94年3 月30日發生車禍後,共花6 天時間修理 等語(詳本院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 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必要之修復日數確為6 日無 誤。又系爭營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必須修繕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該車係供往返臺北與臺中營業使用,觀諸卷附車 損照片上系爭營業大客車車頭標示有「飛狗巴士」「臺北 - 臺中- 高雄」自明,於修繕期間顯無法營業而有營業損 失。原告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斟酌往 返臺北與臺中營業大客車票價有假日、平日、全票及半票 等區分,原告主張每人票價350 元乃最高票價,又臺北往 返臺中加計停靠車站時間依尖峰及離峰時段之不同,車程 時數不一,並審酌原告提出該公司另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 第608 號民事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63 號民事事件認定每日營業損失為6,000 元、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認定每日營業損 失為5,000 元,又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87年5 月1 日(87)市遊客字第143 號函,該函文 意旨為:遊覽車每日營業額計算公式為190 元x 車輛座位 數x 行駛公里數,但實際上業者並不依此計算,都以雙方 議價後行之,有每日10,000元、8,000 元者等語,有上開 函文1 紙在卷可稽,另審酌一般物價水準等一切清況綜合 考量,認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5,000 元為合理之數額。 故系爭營業大客車6 日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30,000元 (5,000x6=30,000)。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肇事原因之一為被告酒醉駕車並且驟然變換車道,惟 訴外人謝德宏即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僱用之司機)亦有超 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從



而,本件交通事故依雙方之上開過失程度比例計算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50【(66,500+30,000) ×50% =48,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5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1 份附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即95年3 月23日)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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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慶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