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張家珍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持有由訴外人趙萬龍背 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 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系爭支票係其簽 發予趙萬龍,用以調借現金,其並不認識原告,且其前已將 借得現金返還趙萬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 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票據債務 人,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趙萬龍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所辯,於法不合。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 票日為95年6 月30日,已如前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95年6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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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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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M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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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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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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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平鎮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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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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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 書 人│趙萬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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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地│(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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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民國9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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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地│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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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票 日│民國9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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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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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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