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850號
TYEV,95,桃簡,1850,2006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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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全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給付金 額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更易為20萬元,屬訴之變更,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另原告並撤回對訴外人甲○○之請求,核屬訴之撤回 ,均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號8U-685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所有人,於民國93年7 月22日中午11時50分許,經原告 同意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丁○○行經桃園縣 大園鄉臺15線北向37公里處,遭甲○○駕駛其雇主即被告所 有、車號HF-653號營業大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煞 車失靈,自同向後方連環追撞,造成系爭汽車損害,經訴外 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 險)理賠修復費用55萬元後,尚有因前開交通事故所減損價 值之20萬元損失未獲賠償,而被告為甲○○之僱用人,應與 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折價損失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前開交通事故為6 輛汽車之連環追撞,系爭汽車 為第3輛車,甲○○所駕駛則為第6輛車,並未直接撞擊丁○



○所駕駛系爭汽車,且第4 輛之大貨車撞擊後反轉向後方, 則丁○○有無未與前車保持相當間距,與有過失,不無疑義 。縱認甲○○須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平日除有派員監督外, 並訂有行車規範及工作規則,已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之責 ,當無庸就甲○○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況系爭汽車之保險人華南產險於賠償原告損失後,已代位行 使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判決被告應與甲○○連帶給 付原告11萬275 元,則原告所受損害已經華南產險填補並代 位向被告求償,即無何其他損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 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同意駕駛系爭汽車之丁○○,與受僱於被告之甲○○, 於上述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嗣送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甲○○駕駛營 業大貨車,煞車失靈由後方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 事原因,但均認丁○○無肇事因素。
㈡訴外人崧峰企業社即威達保養廠以55萬元費用承攬系爭汽車 之修復工程,原告並於修復期間將系爭汽車以105 萬元售與 訴外人陳瑞泉,並約定所承保華南產險55萬元之理賠費用, 充作崧峰企業社之修復費用。
㈢系爭汽車為BMW廠牌、91年2月出廠、320IZA型式、2171c.c. 排氣量之自用小客車,經送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認於93年7 月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常使用之交易價格為 125 萬元,因該事故毀損修復後,交易價格減損為75萬元。 ㈣系爭汽車經原告承保之華南產險理賠55萬元後,華南產險代 位向被告求償,經本院以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為第一審判決 ,命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華南產險11萬275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㈤上述之事實,有原告之8U-6855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丁 ○○之駕駛執照、被告之HF-653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甲 ○○之駕駛執照、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表㈠、㈡、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崧峰企業社出具之統一 發票、估價單、原告與陳瑞泉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華南產險 出具之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函、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證(見本院 94年度壢簡調字第65號卷第8 至16頁、第37至55頁,本院卷 第39頁、第82至83頁、第95至99頁、第107 頁、第112至118 頁),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前開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為何,如甲○○ 須負賠償責任時,被告應否與之負連帶責任,又系爭汽車經 華南產險給付原告保險金55萬元後,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折價 損失請求,另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寡?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 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㈡經查,甲○○駕駛被告所有之HF-653號營業大貨車,於上揭 時地因煞車失靈,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等事實,業 據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壢簡調字第65號 卷第40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表㈠、㈡、警詢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 表在卷可稽。復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營業大貨車位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嗣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甲○○駕駛營業大貨車, 煞車失靈由後方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但 均認丁○○無肇事因素,此有各該鑑定書函在卷可據。是甲 ○○行車前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以致肇事,足徵 甲○○就前開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㈢至被告抗辯:甲○○所駕駛則為第6 輛車,並未直接撞擊丁 ○○所駕駛系爭汽車,且第4 輛之大貨車撞擊後反轉向後方 ,則丁○○未與前車保持相當間距,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然 查,前開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經本院認定無訛,而連環車禍不 以直接撞擊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以可否歸責為判斷依 據,則甲○○就本件確有過失以致系爭汽車受損,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未舉證丁○○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僅 以肇事後各該汽車停放位置遽論丁○○同有過失,尚嫌率斷 ,且被告未證明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其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甲○○應就前開



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 認。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 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 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 ,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 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持以其平日除有派員監督外,並訂有 行車規範及工作規則,已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之責等語抗 辯,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以被告片面之詞遽認 其已盡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之責。是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 據,欠難憑信。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92年度臺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㈥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計修復費用為55萬元,並由崧峰企業 社修復完畢,嗣經原告所承保之華南產險代位向被告及甲○ ○請求,經本院以94年度保險字第19號為第一審判決,命被 告應與甲○○連帶給付華南產險11萬27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俱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係請求因 毀損所減少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要與本院94年度保險字 第19號審理之華南產險代位請求修復費用之訴訟標的有間, 縱華南產險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華南產險本於支付與 崧峰企業社之修復費用55萬元為請求,未曾賠付原告系爭汽 車之折價損失,是原告基此而為本件折價損失請求,不因華 南產險代位請求修復費用而喪失權利,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 已無請求權利等語,欠乏依據,要難採信。於此,系爭汽車 為BMW廠牌、91年2月出廠、320IZA型式、2171c.c.排氣量之



自用小客車,於93年7 月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常使用之 交易價格為125 萬元,此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嗣原告經崧峰企業社將 系爭汽車以105 萬元售與陳瑞泉(見本院卷第39頁),自受 有20萬元(1,250,000-1,050,000=200,000 )之折價損失, 依前段說明,原告據以請求系爭汽車因前開交通事故之折價 損失20萬元,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㈦綜上,被告為甲○○之僱用人,應就甲○○於前開交通事故 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20萬元之折價損失,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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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富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