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1848號
TYEV,95,桃簡,1848,200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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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丙○○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 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因被告詐欺原告簽訂 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共同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取得 ,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抑或不成立,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依上揭說明,原告係以兩造間 債之關係為請求,均得以自己名義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 當事人即屬適格。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有詹秀卿、簡綉 玲、王茂義吳峻宇合夥人,原告未以其他合夥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要屬無據,洵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日中午,在被告住處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等6 人共同出資,每人出資額為50萬元,並可取得 訴外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之直銷 商行銷襄理資格,嗣原告已依約分別於同年月4日至5日由原 告帳戶轉帳25萬元,另於同年月6 日向訴外人張增武借貸25 萬元,均轉入被告指定之金佩珊商店帳戶內,詎克緹公司人



事制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僅為行銷專員,爰提起本件訴訟 。
㈡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以原告之出資額為被告擔任克緹公司行 銷協理之業績,使被告得以晉升為克緹公司行銷總監,僅互 約出資以取得財產,目的不在於經營共同事業,其契約關係 存在於兩造間,而與合夥契約有間。惟被告實無使原告直接 取得克緹公司行銷襄理資格,仍待相關業績始可獲得,況被 告早於94年1 月18日即與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坐落之土地及 建物簽訂租賃契約,復該營業所登記為被告獨資經營之「桃 園金鷹大園店」,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有 別,且被告臨訟更改店名及重複開立發票,足徵其本無履行 系爭契約之意,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乃於95 年5月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前開允為出資之 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5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返還與原告。
㈢縱認系爭契約屬合夥契約,然原先之合夥人並無簡綉玲名字 ,係被告事後變更,且每份契約書同一合夥人之簽名俱不相 同,非出自各合夥人之筆跡,況原告持有系爭契約書內容多 屬空白,而簡綉玲持有之契約書則已詳列履行細節,足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客觀均未達一致,系爭契約應 屬不成立,被告所受領原告給付之50萬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返還與原告。
㈣綜上,不論係原告撤銷前開允為出資之意思表示或認系爭契 約不成立,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50萬元均無法律上之原因,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合夥契約,雖系爭契約之內容 有瑕疵或一部欠缺,然屬得補正或變更之問題,而該合夥事 已於94年3月初籌備,同年5月1 日募資完成,因開辦費用尚 未估算確定,故部分契約條文空白處未填寫,然兩造及其餘 合夥人已就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或客觀上已經營之合夥事 業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之男友洪瑞成亦在旁詳閱系爭契約 內容,則系爭契約應屬成立,況系爭契約之合夥關係未經解 散、清算,其財產仍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向合夥 人之一被告為請求,要與法律規定不合,且原告亦得為合夥 解散、清算請求,現以此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權利保護必 要。




㈡原告所述:被告允諾可獲得克緹公司行銷襄理資格之情,縱 或屬實,然此為被告個人行為,其餘合夥人不受拘束,且該 項允諾未經記載於系爭契約,況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敘 明及此,復原告未能舉證其餘合夥人亦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情 事,自不得遽以被告個人行為,撤銷對合夥人全體之允為合 夥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係繼受張增武之出資額25萬元, 又被告所添購之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設備均屬全新裝潢,而 發票、收據、工程合約亦為合夥事業所必需,且被告前以個 人名義簽發發票係屬疏忽,其後乃予更正,合於情理,況原 告亦知悉上址為被告向第三人承租,則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 知此節,復原告迄未履行合夥人之義務,致克麗緹娜大園旗 鑑店無法以合夥名義登記商號,均不可非難予被告,自與詐 欺行為有間。
㈢綜上,系爭契約雖有瑕疵,但合夥人全體意思表示已達一致 ,合夥契約應屬成立,且被告及其他合夥人未施以詐術使原 告陷於錯誤,其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50萬元,要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於94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50萬元至被告 指定之金佩珊商店帳戶,但其持有之契約書未予詳列履行細 節,嗣被告以獨資之金佩珊商店名義經營克麗緹娜大園旗鑑 店,後原告於同年5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允為出 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中華郵政、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金佩珊商店之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原告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8至9頁、第100至101頁、 第20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當事人及其法律關係為何,究否 達意思表示一致,另被告有無詐欺原告使之給付50萬元?經 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 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是 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 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雖未就 具體事項約定,然觀諸其已記載內容涉及資金運用、參與決



策經營方針權利、出席會議議決事項、盈餘分配與虧損增補 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其已就出資及共同事業之 經營為確實之約定,要非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行為,而未涉及 共同事業之經營約定,自堪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契 約,其契約當事人為合夥人全體,原告係依其合夥人而履行 出資義務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僅兩造間之合資契約等 語,欠乏依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時,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 示,應向全體或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應予審就系爭契約當事人間有無意思表示一致,即合夥關係 是否成立,以資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系爭契約 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另有詹秀卿簡綉玲王茂義吳峻宇 等人,又證人簡綉玲結稱:其為系爭契約第3 欄位之合夥人 ,惟該處曾經書寫,並以修正液塗去,而第4至6欄位則為空 白,嗣後取得之契約書原告字跡與原告持有之契約書字跡不 同,且不認識原告,僅與被告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惟據證人洪瑞成證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第3 欄 位未經塗改,但不記得是否為簡綉玲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 46頁),其證詞合於事理,並無不可信之情事,當得採為證 據。則證人簡綉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不足6 位合夥人,所 在第3 欄位已經塗改,且不認識合夥人之原告,然原告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第3 欄位卻未經塗改,是系爭契約之合夥人間 究有無意思表示一致,要非無疑。又者,合夥契約著重當事 人間之特別信任關係,並限制入夥及退夥條件,且各合夥人 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雖兩造 及證人簡綉玲現持有之契約書已載明各合夥人之姓名,但各 合夥人間俱無共同商議合夥事業之細節,僅參與合夥之意思 表示均祇對被告為之,依上揭說明,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數 人以上,並著重特別信任關係,其參與合夥之意思表示應向 全體為之,僅向其中一人為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自難僅以 此而認各合夥人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再者,證 人簡綉玲證述:其於93年底簽訂系爭契約參與合夥事業,被 告並表示已足6 位合夥人,且於94年2、3月間已開始進行裝 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原告卻遲至94年4月2日始 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各合夥人間簽訂時間均不同,難 認已達意思表示一致,益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未達意思表示



一致。另者,系爭契約之合夥事業所在地桃園縣大園鄉○○ 路131號,於94年6月間係以「克麗緹娜桃園金鷹大園店」名 義經營,然證人簡綉玲持有契約書則載有「克麗緹娜大園旗 鑑店」字樣,其真意為何,各合夥人是否就合夥事業名稱達 成一致,亦非無疑,雖被告陳述此為合夥事業考慮名稱之一 ,復其後均以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名義為交易,但各合夥人 既無意思表示一致,且未曾商議合夥事業執行細節,當不得 以被告對外表示為克麗緹娜大園旗鑑店,而認系爭契約確屬 成立。是系爭契約之各合夥人未向其他合夥人全體為意思表 示,其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堪信系爭契約實屬不 成立,原告此一主張,要屬有據,足以採認。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各合夥 人間未達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不成立,均如前述,則被告 以其獨資之金佩珊商店名義,受領原告給付之50萬元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自應返還其利益與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有據,堪以為憑。 ㈣至被告抗辯:爭契約之合夥關係未經解散、清算,其財產仍 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向合夥人之一被告為請求, 且原告亦得為合夥解散、清算請求,現以此提起本件訴訟, 要與法律規定不合,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查,系爭契 約既屬不成立,已如前述,其財產自不能組成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關係,且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要與 合夥事業之之解散、清算有別,即有權利保護必要。是被告 前開抗辯,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認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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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