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惟觀諸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受款人為余何瓊姿,要非被告,本院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前述時地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