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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5年度,2202號
TYEV,95,桃小,2202,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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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2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美璇即巨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3 月起受被告委託,以公司業務經 理之名片,向他人媒介將住宅之中正機場二級航空噪音防制 設施工程交由被告承作,並與被告言明以論件計酬方式給付 報酬,每件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伊已陸續媒介訴 外人王淳德(1 戶)、陳文華(1 戶)、陳金玉(1 戶)、 許陳秋良(2 戶)及王淳長(3 戶),共計8 戶將渠等所有 房屋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工程交由被告承作,被告依約即應 給付伊40,000元(5,000 ×8) 之報酬,詎經伊屨次催討, 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上開 主張之8 戶住宅中,除王淳德確係由原告居間並由其施作噪 音防制設施工程者外,陳文華、陳金玉及王淳長之部分並非 係透過原告之居間,而許陳秋良之部分則非係其所承作,故 其只願意給付原告5,000 元之報酬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4年3 月起向他人媒介將住宅之中正機場 二級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工程交由被告承作,並與被告言明以 論件計酬方式給付報酬,每件為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共40000 元之報酬,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 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事人 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法 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 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



判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 用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 ,不受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 起訴狀上載明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3條為請求,惟原告並 非被告之員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依據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顯有誤會,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自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拘束, 仍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兩造之 攻擊防禦方法觀之,本件原告請求者乃係媒介他人將住宅 之中正機場二級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工程交由被告承作,並 由伊依兩造之約定按件收取報酬,是其性質上應係居間, 合先敘明。
㈡就王淳德部分:原告主張王淳德住宅之噪音防制設施工程 乃係透過伊之居間並交由被告施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願意給付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屬有據。 ㈢就陳文華、陳金玉部分:原告主張陳文華、陳金玉住宅之 噪音防制設施工程亦係透過伊之居間並交由被告施作之事 實,業據證人陳文華、陳金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陳文華本來即與被告之員工訴外人卓燦宏相識,嗣因偶然 間遇到原告,原告遞予陳文華載明原告為被告工程行經理 之名片,告知陳文華原告乃係被告工程行之經理,陳文華 即請原告替陳文華申請送件;及陳金玉乃係將渠住宅之噪 音防制設施工程交由陳文華代為處理等語屬實,而被告就 證人上開所述亦不爭執,則縱原告實際上並非被告工程行 之員工,陳文華及陳金玉住宅之噪音防制設施工程係透過 原告之居間始交由被告承作之情既堪以認定,被告即應依 約給付報酬予原告,是被告辯稱原告非其工程行之員工, 且陳文華、陳金玉住宅之噪音防制設施工程非係透過原告 之居間,故其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㈣就許陳秋良部分:原告主張許陳秋良2 戶住宅之噪音防制 設施工程係透過伊之居間並交由被告施作之情,雖據提出 由訴外人吳信東署名之申請航空噪音補助證明1 紙為證, 惟已為被告辯稱其未曾施作吳信東之噪音防制設施工程等 語所否認,且證人陳阿發於本院審理中乃係具結證稱「( 問:是否曾在住宅施作噪音防制工程?)我確實於現在住 的地方,有找人來施作噪音防制工程,但房子是登記許陳 秋良,我是從法院拍賣中買得這個房子的,而原本的屋主 是陳信東。」、「(問:當初是找何人來做?)我是找一 位姓黃的先生來幫我做這個工程,我並沒有要聲請人幫我



申請。」、「(問:黃先生是否為巨昌的人?)我不知道 ,但我確實是找相對人施工,但沒有透過聲請人。」等語 ,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原告亦自承伊上開所提 補助證明所指者即係陳阿發所居住之房子,則縱上開補助 證明為真,亦係屬吳信東與原告間之約定,並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蓋陳阿發現所居住之住宅既已由渠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購得,並再由渠透過黃先生委由被告施作噪音防制設 施工程,是渠住宅部分即顯係非透過原告之居間,原告自 不得以伊與前屋主吳信東間之約定,要求被告應給付其與 現住屋主間承攬契約之居間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 之報酬,自非有理。
㈤就王淳長部分:原告主張王淳長所有3 戶住宅之噪音防制 設施工程亦係透過伊之居間並交由被告施作之情,雖亦據 提出由王淳長署名之申請航空噪音補助證明1 紙為證,惟 亦為被告辯稱其雖有承作王淳長所有住宅之噪音防制設施 工程,但並非係透過原告之居間等語所否認,且上開補助 證明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3 條之1 之規定,踐行有關證 人以書狀為陳述時所應為之具結程序,而經本院訊問原告 是否聲請傳訊證人,原告亦回覆以不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舉證,即為本院所不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伊確有居間 王淳長將住宅之噪音防制設施工程委由被告承作之情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得遽認伊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此部分之報酬,亦非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確曾居間王淳長、陳文華及陳金 玉將住宅之噪音防制設施工程委由被告承作,被告自應依約 定給付報酬每件5,000 元,共計15,000元,惟就王淳長3 戶 及許陳秋良2 戶之部分,則分別因原告舉證不足及非係透過 伊之居間而不得請求報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 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居 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9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而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7.5% ,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 5 元,餘625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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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