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仲康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 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 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 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46 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 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 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123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735 元。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利息之請求,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國麗品公寓大廈之住戶,應依社區規約規 定標準按月繳交管理費,詎被告自95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未 繳交管理費共6,123 元,依社區規約應另給付百分之十之遲 繳滯納金61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律 師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