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5年度,2078號
TYEV,95,桃小,2078,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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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3 月28 日調解期日,減縮原請求金額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 元部分 之金額,並於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該部分 之金額,另於同年8 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將其請求遲延利息 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核係屬訴之撤回、就遲延利息利率部分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有不 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前於94年12月12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646- NH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中山 路與同市○○路○段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當 時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直行,原告即駛入 系爭交岔路口往中壢方向直行,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Z-3 891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際路二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至系 爭交岔路口,被告未待國際路二段往文中路方向行車管制號 誌轉為綠燈,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致系爭計程損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修理系爭計 程車共花費18,100元、並受有系爭計程車因修車期間致不能



營業之損失4,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上開金額。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駛之國際路二段 往文中路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且被告於該行車管制號 誌為黃燈時,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原告行駛之中山路往 中壢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並有多部車輛等待,是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兩造就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皆有過失;又原告請求系爭計程車因修車期間致 不能營業之損失,係純粹經濟損失,原告不得請求。爰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而本件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函復以「肇事時地係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因涉及號誌運作情形,礙難鑑 定。」,有該會95年9 月6 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650號函一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爭點厥在於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運 作及兩造行車動向。經查,系爭交岔路口即中山路國際路口 之時相依序為「時相一為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綠燈、時相二為 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直行右轉與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綠燈、時相 三為國際路雙向綠燈與中山路往桃園方向右轉等三時相」等 情,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5年4 月28日桃交工字第09500078 49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查以,兩造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互指責對造闖越紅燈,是本件參照上開時相表,依原 告主張情節,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於上開時相二中山路 往中壢方向綠燈時,自中山路始入系爭交岔路口並往中壢方 向直行,而被告於時相三國際路雙向號誌轉為綠燈前,即闖 越紅燈始入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依被告 辯稱情結,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於時相三國際路雙向號誌 綠燈時,自國際路駛入系爭路口,而原告未待系爭交岔路口 由時相一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綠燈運轉完畢轉由時相二中山路 往中壢方向綠燈前,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是本件依系爭交岔路時相號誌運作,並據兩造各自主 張情結之當時可能行車動向,本件容係原告於時相二中山路 往中壢方向號誌正由綠燈轉入黃燈之際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被告於時相二尚未完成並轉由時相三之前,即搶先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之可能性較大;復參酌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 行駛於國際路同方向之陳傳榮於本院結證以「(問)詳細情 形為何?(答)有一部計程車從桃園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計程車往南方向是綠燈,另一部灰色的BMW 我沒有看到車牌 號碼由國際路往桃園交流道行駛,BMW 行進方向是紅燈,還 沒有過中山路之前,我當時我騎機車,與BMW 是同方向,我 的左手邊還有停兩部車。」、「(問)當時是否與BMW 同方 向?(答)是。(問)當時你的行進方向是否為紅燈?(答 )是。」等語,應堪認定本件應係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時相 三國際路雙向綠燈前,即違規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應歸責於被告。 至於被告雖以其車輛為黑色、證人陳述原告計程車車行名稱 有誤等情,抗辯證人上開證言不可採,惟依卷附當時現場照 片,被告車輛於黃昏晚間因光線反光,確係呈現灰色狀態, 而原告計程車車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有變更,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 爭計乘車損毀支出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翔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既已證述 如前,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查: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計程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 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計 程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 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 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 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計程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共支出181,000 元,有翔泰 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 ,依估價單記載「工資」項目者,合計1,200 元,其餘項 目合計16,900元,而原告對系爭計程車因修理支出之零件 費用以16,900元計算,並無異議。本件系爭計乘車係於94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計程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94年12 月12日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時,約使用年十個月十二日,依 上開標準應算以十一月,而本件零件之價值16,900元,依 定率第減法計算應扣折舊額額為6,785 元,是本件新零件 於扣減十一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10,115元(詳見附表一: 系爭計程車零件部分折舊額計算表),即為系爭汽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工資費1, 200 元,合計11,315元(計算式:10,115元+1,200 元= 11,315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一項)。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二項)。」,民法第216 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系爭計程車既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該車因 系爭交通事故送廠維修二日止之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司法院 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上開金額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置辯,尚



難認有理。查以,桃園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8 ,000元至54,000元等情,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95年1 月18日桃計客成字第95005 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該函係依平均每日營業時數、每小時平均載客數、每次起 程單價、每次平均跳表數、平均每月營業日數二十八日, 並扣除計程車一般油費、保養費等惟其計算基礎,自堪信 為真實。依此計算,桃園縣計程車每日營收淨收入額為1, 714 元至1,928 元,爰斟酌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除有特 別情況,並非固定,本件原告請求二日營業損失以4,000 元計算(即每日2,000 元計算),核與上開同業公會計算 所得數額大致相符,未悖於常情,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 3 月6 日付與被告戶籍地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 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同年月7 日,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系爭計程車 車損11,315元、營業損失4,000 元,合計15,315元,以及 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315元,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得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 ,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本件訴 訟費用額,酌量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參以原告受敗訴部分 駁回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茲命全部由被告負擔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 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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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計程車零件部分折舊額計算表(95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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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折舊│應 計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年月數├─────────┬──────┼─────────┬──────┤
│ │計 算 式 │ 金 額 │計 算 式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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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個月│16,900元×0.438 ×│ 6,785元 │16,900元-6,785 元│10,115元 │
│ │11/12=6,785.35元 │ │=10,1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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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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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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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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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原告負擔0 元 │
│ │ │ 被告負擔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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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被告負擔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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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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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泰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