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0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3 月28 日調解期日,減縮原請求金額關於精神慰撫金5,000 元部分 之金額,並於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該部分 之金額,另於同年8 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將其請求遲延利息 利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核係屬訴之撤回、就遲延利息利率部分核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有不 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方面:原告前於94年12月12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646- NH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 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中山 路與同市○○路○段交叉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當 時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直行,原告即駛入 系爭交岔路口往中壢方向直行,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Z-3 891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際路二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行至系 爭交岔路口,被告未待國際路二段往文中路方向行車管制號 誌轉為綠燈,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計程車, 致系爭計程損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修理系爭計 程車共花費18,100元、並受有系爭計程車因修車期間致不能
營業之損失4,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上開金額。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駛之國際路二段 往文中路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且被告於該行車管制號 誌為黃燈時,已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原告行駛之中山路往 中壢方向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並有多部車輛等待,是本件 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兩造就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皆有過失;又原告請求系爭計程車因修車期間致 不能營業之損失,係純粹經濟損失,原告不得請求。爰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而本件前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鑑定結果函復以「肇事時地係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因涉及號誌運作情形,礙難鑑 定。」,有該會95年9 月6 日桃縣行字第0955202650號函一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爭點厥在於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運 作及兩造行車動向。經查,系爭交岔路口即中山路國際路口 之時相依序為「時相一為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綠燈、時相二為 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直行右轉與中山路往中壢方向綠燈、時相 三為國際路雙向綠燈與中山路往桃園方向右轉等三時相」等 情,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5年4 月28日桃交工字第09500078 49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查以,兩造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互指責對造闖越紅燈,是本件參照上開時相表,依原 告主張情節,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於上開時相二中山路 往中壢方向綠燈時,自中山路始入系爭交岔路口並往中壢方 向直行,而被告於時相三國際路雙向號誌轉為綠燈前,即闖 越紅燈始入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依被告 辯稱情結,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於時相三國際路雙向號誌 綠燈時,自國際路駛入系爭路口,而原告未待系爭交岔路口 由時相一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綠燈運轉完畢轉由時相二中山路 往中壢方向綠燈前,即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是本件依系爭交岔路時相號誌運作,並據兩造各自主 張情結之當時可能行車動向,本件容係原告於時相二中山路 往中壢方向號誌正由綠燈轉入黃燈之際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被告於時相二尚未完成並轉由時相三之前,即搶先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之可能性較大;復參酌證人即當時騎乘機車與被告 行駛於國際路同方向之陳傳榮於本院結證以「(問)詳細情 形為何?(答)有一部計程車從桃園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計程車往南方向是綠燈,另一部灰色的BMW 我沒有看到車牌 號碼由國際路往桃園交流道行駛,BMW 行進方向是紅燈,還 沒有過中山路之前,我當時我騎機車,與BMW 是同方向,我 的左手邊還有停兩部車。」、「(問)當時是否與BMW 同方 向?(答)是。(問)當時你的行進方向是否為紅燈?(答 )是。」等語,應堪認定本件應係被告於系爭交岔路口時相 三國際路雙向綠燈前,即違規闖越紅燈駛入系爭交岔路口, 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應歸責於被告。 至於被告雖以其車輛為黑色、證人陳述原告計程車車行名稱 有誤等情,抗辯證人上開證言不可採,惟依卷附當時現場照 片,被告車輛於黃昏晚間因光線反光,確係呈現灰色狀態, 而原告計程車車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有變更,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 爭計乘車損毀支出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翔泰汽車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過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既已證述 如前,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經查: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計程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 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計 程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 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 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 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 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 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四年;而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四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 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㈢系爭計程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共支出181,000 元,有翔泰 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 ,依估價單記載「工資」項目者,合計1,200 元,其餘項 目合計16,900元,而原告對系爭計程車因修理支出之零件 費用以16,900元計算,並無異議。本件系爭計乘車係於94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計程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至94年12 月12日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時,約使用年十個月十二日,依 上開標準應算以十一月,而本件零件之價值16,900元,依 定率第減法計算應扣折舊額額為6,785 元,是本件新零件 於扣減十一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10,115元(詳見附表一: 系爭計程車零件部分折舊額計算表),即為系爭汽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工資費1, 200 元,合計11,315元(計算式:10,115元+1,200 元= 11,315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一項)。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二項)。」,民法第216 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系爭計程車既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該車因 系爭交通事故送廠維修二日止之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 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司法院 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以上開金額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置辯,尚
難認有理。查以,桃園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8 ,000元至54,000元等情,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95年1 月18日桃計客成字第95005 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該函係依平均每日營業時數、每小時平均載客數、每次起 程單價、每次平均跳表數、平均每月營業日數二十八日, 並扣除計程車一般油費、保養費等惟其計算基礎,自堪信 為真實。依此計算,桃園縣計程車每日營收淨收入額為1, 714 元至1,928 元,爰斟酌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除有特 別情況,並非固定,本件原告請求二日營業損失以4,000 元計算(即每日2,000 元計算),核與上開同業公會計算 所得數額大致相符,未悖於常情,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 3 月6 日付與被告戶籍地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 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同年月7 日,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系爭計程車 車損11,315元、營業損失4,000 元,合計15,315元,以及 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5,315元,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得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 ,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本件訴 訟費用額,酌量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參以原告受敗訴部分 駁回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茲命全部由被告負擔 ,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436 條之 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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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計程車零件部分折舊額計算表(95年度桃簡字第20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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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折舊│應 計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年月數├─────────┬──────┼─────────┬──────┤
│ │計 算 式 │ 金 額 │計 算 式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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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個月│16,900元×0.438 ×│ 6,785元 │16,900元-6,785 元│10,115元 │
│ │11/12=6,785.35元 │ │=10,1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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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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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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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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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原告負擔0 元 │
│ │ │ 被告負擔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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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被告負擔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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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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