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 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 16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2 人均受雇於被告, 並以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220之5號為約定提供勞務之債務履 行地,因被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終止契約,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依上揭說明,本件係兩造 因勞動契約涉訟,而原告提供勞務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係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所生,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抗辯:被告在桃園縣未設有營業所,縱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仍應以被告設在臺中縣之主事業所、給付薪 資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為債務履行 地,況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非強制規定,且被告因此奔波 應訴亦不利於其他勞工,宜依「以原就被」原則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等語。惟查,兩造約定之勞務履 行地在本院轄區,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已裁撤桃園廠之業 務,須由臺中之主事業所給付資遣費,亦無礙債務履行地之 約定,不得以此反認兩造就給付資遣費有何別於勞務履行地 之約定,或以薪資轉帳銀行為債務履行地,且原告既選擇以 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合於法律規定,即不得 反捨此而以被告之主事務所為管轄法院之認定,自要難以此 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是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 無管轄權等語,洵屬無據,要不足取。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均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受 雇於被告,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圍220之5號之工廠擔任作業 員,嗣於94年10月28日,被告以公告表示將遷廠至南投,訂 於同年11月15日結束桃園蘆竹廠之業務,另由廠長盧嘉賓傳 發留職意願調查表,但僅提供交通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1,600 元,別無其他生活、住宿補助,且未敘明工作內容及 勞動條件,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其調動不符合正當、 合理性,故為原告所拒絕,並於94年11月17日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之聲請。然被告竟於同年月22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 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並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 而解雇,實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原 告乃於同年月30日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乙○○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為7萬 4,935元,原告丁○○則為4 萬8,180元,以11個月工作年資 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8,690元之資遣費,原 告丁○○則得請求4萬4,165元之資遣費。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資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萬8,690元、原 告4萬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工廠原設在臺中,於93年底購買訴外人宏 耀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耀公司)位在桃園地區之 機器設備,而增設桃園蘆竹廠,並雇用原告等人工作,但言 明試營運1 年,且因所承租廠房之土地所有人即正輪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輪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故於94年10月 28日公告遷廠至南投,並提供食宿及交通津貼每月1,600 元 ,且勞動條件不變,但原告未接受此一調動命令,於結束桃 園蘆竹廠業務後之同年11月18日至21日間,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 日,被告乃於同年月22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且 原告已於同年月30日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時為離職之意思表 示,況兩造並無不得異動工作場所之約定,被告已盡照顧、 協助之責,符合勞工委員會發布之「調動五原則」函釋意旨 ,並無權利濫用,復被告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許始收受勞 資和諧促進會之協調通知書,未違反勞資爭議期間不得為不 利勞工行為之規定,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乙○○、丁○○均自93年12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在桃 園蘆竹廠擔任作業員,支領薪資至94年11月17日止,而被告
所受讓宏耀公司之廠房土地所有人正輪公司終止租賃契約, 嗣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公告將桃園蘆竹廠遷至南投,訂於同 年11月15日結束桃園蘆竹廠之業務,後原告未至南投廠工作 ,另於同年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則 於同年月22日收受桃園縣政府行政委託之勞資和諧促進會協 調通知書前,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復原告於同年月30日 勞資和諧促進會協調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 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與正輪 公司之切結書、宏耀公司與正輪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被 告94年10月28日公告、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會議紀錄、桃 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公文信封、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74頁、 第92至98頁、第6頁、第23頁、第147頁、第18至2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所為原告工作地點之調動,是否合於 法令規範,又被告有無在勞資爭議期間為不利原告之行為, 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其數額為若干?經查 :
㈠按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 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訂有明 文。又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 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 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 年度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勞動契約乃民法 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即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並依下列調動五原 則辦理: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⒋調動後 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 約之本旨,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 ,勞工應不得拒絕。準此,被告於94年10月28日張貼調動公 告,將原告自桃園蘆竹廠調動至南投廠,依上揭說明,應就 該調動命令有無必要、符合調動五原則或違反勞動契約本旨 否,以判斷被告之調動是否合法,原告得否拒絕調動而請求 給付資遣費。
㈡查被告桃園蘆竹廠之土地所有人正輪公司終止租賃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告在桃園蘆竹廠之業務已無
法繼續,自有調動在桃園蘆竹廠工作之員工必要,足認其為 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又者,原告於受雇被告之初,明瞭被告 主事務所在臺中,所受讓宏耀公司桃園蘆竹廠業務如經營不 善或土地所有人正輪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則有遷移他處可能 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桃園蘆竹廠廠長盧嘉賓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證述內容合於事理並無何不足採信 之情事,堪信兩造間就工作地點並無以特約限於桃園蘆竹廠 ,其調動未違反勞動契約。再者,觀諸被告於94年10月28日 公告記載勞動條件不變,並於同年11月15日公告載有提供食 宿、交通津貼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核與同為 桃園蘆竹廠之員工乙○○之職務異動通知書內容相符(見本 院卷第104 頁),足徵被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 可勝任,且因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而予以必要之協助。是被告 此一調動命令,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合於調動五原則, 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勞資 合作之精神,原告應不得拒絕。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僅提供交通津貼每月1,600 元,別無其他 生活、住宿補助,且未敘明勞動條件,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 狀態,其調動實為不利原告之變更等語。然查,被告對調動 至南投廠員工均有提供食宿補助、勞動條件不變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已對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而予以必要之 協助,且原告調動後之勞動條件俱與調動前無異,難認被告 之調動命令有不利原告之變更。況且,兩造既無就工作地點 有特約約定,雖自桃園蘆竹廠調動至南投廠,於來往路程、 生活環境有所變異,然被告已提供必要之協助,原告當不得 逕以此而拒絕此一調動命令。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另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 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 利之調動命令,已於94年11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調 解,然被告竟於爭議期間之同年月22日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 ,並將原告解雇,實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損害權益 等語。惟查,桃園縣政府受理原告之勞資調解申請後,以行 政委託方式,由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協調,其協調通 知書之郵遞戳記為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但被告已於當日將 原告之勞健保退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則 被告於勞資爭議繫屬前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並以原告自同 年月18日至21日,扣除例假日(見本院卷第109 頁),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核與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7 條所規範之要件有間,即無該條之適用。是被告 之調動命令既合於法令規範,原告拒絕此一調動,難謂有正 當理由,且被告於勞資爭議繫屬前將原告退保並予解雇,亦 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不利於勞工行為禁止規定,則原告 前開主張,亦屬無據,自難以取。
㈤基此,被告之調動命令合於法令規範,亦無在勞資爭議期間 為不利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欠 乏依據,不足為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 17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 ,核與法律規定有間。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資遣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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