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丁○
十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二九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二○號
被 告 戊○○兼乙○○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五頁2.小項關於「附圖之(三)」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