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95年度,224號
SYEV,95,營簡,224,2006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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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丁○
            十號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二九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號
被   告 丙○○
            二○號
被   告 戊○○兼乙○○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五頁2.小項關於「附圖之(三)」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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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