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856號
TPSM,88,台上,2856,1999060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某日經由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告知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販賣,適上訴人知悉從事當舖業之許清芳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遂與「阿雄」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由綽號「阿雄」之人提供海洛因,上訴人則負責交貨及收取價金,先後在台中市○○路口、同市○○路與崇德路口、同市○○路、太原路口售與許清芳八次(許清芳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每次一小包重量為一‧六五公克(含包裝重)售價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上訴人收取之價金則交與「阿雄」而分取不詳之利潤圖利。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年底,在台中市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郁文」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德國 W ALTHER PPK\S 7.65mm外型及操作方式之改造槍械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未經許可而藏放於台中市○○○街五六一號六樓之九住處房間之電腦桌抽屜內,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許清芳之住處查獲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三‧三公克,驗後淨重二‧七三公克),經警授意許清芳佯稱欲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將上訴人約在台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交易,未及談論買賣,即為警當場捕獲,並循線在上訴人上開住處搜出該把改造手槍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命其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為上訴人售與許清芳之毒品,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命其辨認,乃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先並未合謀,實施犯罪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中供明:「我在賣車子,『阿雄』與他朋友來我店裡看車,『阿雄』告訴我,他有毒品管道,朋友如有需要可到『東京娃娃』來找他」等語(第一審卷八頁反面),證人許清芳證稱:「上訴人曾經透露,其有毒品海洛因,即向上訴人購買,交易情形,有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先付款,囑咐等候十分鐘,待其調得毒品後才交貨,其從未託請上訴人代為調貨」等語(同上卷第一二四頁一二六頁反面),由上開事證,能否證明上訴人與「阿雄」之間有犯意聯絡,殊有疑義,且原判決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由「阿雄」處獲取相當之利潤,遽以共犯論處,難謂為適法。㈢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應以查獲之現況為鑑定之基礎,查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槍枝欠缺固定槍身與槍管之螺絲,若經適當固定使用,仍可擊發適用



子彈」等語(同上卷第五十四頁),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結果:「經檢驗該槍改裝後,雖各主要機構不缺,然未臻完善,致滑套與槍身無法確實組合,影響正常操作,但若將槍身與滑套以外力固定,則該槍仍能發射」等語,該等鑑定之所謂外力固定及適當之固定使用,究係指使用者以手腕之力即可使之固定而具殺傷力,抑或需附加相當之機械零件始可固定,如屬於後者之情形,則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而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訴人持有槍枝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