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一八八七一、二一一四八、二四五九二號,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二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罪確定之吳家山、陳連生、楊順利及在逃之胡志陸、蔡志忠、香港華僑梁廣華暨綽號「瓠仔」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間止,先以陳連生、蔡志忠、楊順利及上訴人之照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肆)所列「徐永光」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八張,並偽刻各該被冒用人之印章,再各別持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現改為高新銀行新興分行)等行庫開設存款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再蓋用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曾連宗」、「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院押數章」印章及「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條戳於支票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所列之支票六張,分別存入上開行庫存款帳戶提示,共詐得新台幣三億元朋分花用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俾能發現真實,否則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偽刻「戴勝欽」、「徐永光」、「陳慶榮」之印章以備向銀行申請開戶使用等情,惟其為此項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何在﹖並未於理由內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有無偽刻「戴勝欽」、「徐永光」、「陳慶榮」之印章使用﹖與認定其犯罪態樣及應否依法宣告沒收此部分印章,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謂上訴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之行為,亦嫌率斷。㈡華南商業銀行於八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間仍為省屬行庫,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等所偽刻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印」究竟是否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之印信﹖(司法院院字二三七六號解釋參考)與認定該印究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印章或第二百十八條之公印,至有關係,原審未向該銀行查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偽造「鄭坤生」、「魯德海」、「李其峰」名義之取款憑條向行庫或合作社提領上開款項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應有使行庫或合作社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疏未適用該法條,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上訴人於警訊供稱偽造身分證等所需之工具,係伊請陳連生代刻云云(偵字第一八八七一號卷第五二頁);如果屬實,則偽造之「鄭坤生」、「魯德海」、「陳啟元」、「李其峰」、「鄭永村」等印章,是否亦由上訴人囑陳連生偽刻﹖如是,係由陳連生本人偽刻或委託他人所刻﹖該他人是否知情﹖如屬不知情,則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是否非間接正犯﹖凡此均與認定犯罪事實,至有關
聯。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謂上開「鄭坤生」等印章俱為上訴人偽刻,亦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