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板橋簡易庭(民事),重訴字,95年度,326號
PCEV,95,重訴,326,200611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複 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李聯興
            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B所示,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九七-三九地號、地目雜、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於上開土地不得有營建或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 100、102、157-6 等3筆土地為原告所分別共有、各持分2分之1,面積分別為5 ,429、1,079及68平分公尺(共6,576平方公尺,約 1989.24 坪),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張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6張可 稽。是以本件就原告所有 3筆土地之位置,與最近之公路樹 林市○○街間,為被告所有土地及同上段97-39、97-40地號 所阻隔,因而原告所有 3筆土地與公路之間,並無適宜之聯 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形成袋地。又原告所有有筆土地, 乃屬工業區,委請己○○建築師事務所規劃,欲興建地下一 層,地上五層之工業廠房,以現有土地面積,配以建蔽率、 容積率共可興建之總樓板面積為 12,686.10平方公尺(約3, 837.54坪),並規劃成14棟70間廠房,以55部法定汽車停車 位及 4處裝卸位。就規劃中之14棟70間廠房完成後,可容納 人員1,527 人,以1,200部機車,再增加100個自設汽車停車 位,每日人員、機車、貨車、拖車等等之進出,當顯現極為 繁忙之榮景。惟原告所有三筆土地臨樹林市○○街(20米寬 )間為被告所有土地所阻隔,另三面與公路之距離極為遙遠 ,且有相鄰之房屋及建物阻隔,以致無路可進出,更而無法 指定建築線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空有規劃,無法實現 理想,在經濟效益上,總樓板12,686.1平方公尺之建物價值



幾乎為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賠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此民法第 78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所有土地為袋地 ,再觀以四週與公路最近之位置,即被告所有同段 97-39地 號土地,如附件-黃色筆所塗位置最為狹窄,現為空地,開 設道路對被告之影響、損失最小。再者,為配合日後開發後 ,大量人員及車輛(尤其會有貨車及拖車)進進出出,必須 規劃成雙向道,且人車分道,以求行之安全,在最小之需求 上,必需要有12公尺之寬度才足以應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設計圖1件、地籍圖1件、97-39地號土地謄本1件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如附圖斜線B所示,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九七- 三九地號、地目雜、面積八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另本於前開袋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不得於該供通行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亦屬正當,應併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1/1頁


參考資料
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