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827號
TPSM,88,台上,2827,1999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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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白忠信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即自訴人白忠信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訴人與共有人謝育民共同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二十二、二十二之一、之四、之六號四筆土地,委由被告興建地下二層、地上七層大樓,被告則負責提供建築材料及房屋規劃,建築完成後,由自訴人分得地下一、二層及地上一、二、三層。又依合建契約約定,須經雙方同意始得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詎被告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刻上訴人私章,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蓋於台中市政府中工建字第一三七九號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蓋於變更上開建築第七樓起造人為謝建民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蓋於變更上開建築第六樓起造人為張黃玉琴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且上訴人應分得之地下第二層竟列為公共之防空避難室云云。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及說明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件合建契約後,渠二人與上開土地另一共有人謝育民同在「古都」小吃用餐時,被告曾訊以印章如何處理,謝育民回以由被告自行刻用,當時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且本件工程開工拜拜及地下室開挖時,上訴人均到場等情,業據證人謝育民於原審及第一審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與被告簽訂本件合建契約後,知悉被告申請建造本件建物等語,又本件工地施工期間,上訴人被訴公共危險罪嫌案中,上訴人曾提出本件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為證,其上即有上訴人之姓名及蓋有上訴人之印文等情,亦經原審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公共危險案卷查核無誤。且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並表明「請速依中工建第一三七九號建造期限完工,並領取使用執照」等語,亦有該函足稽。倘上訴人不同意被告刻用其私章,使用於本件工程之申請事項上,則其於上述公共危險案中,當不致提出本件蓋妥上訴人印章之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並於本件建造執照申請後,復催促被告如期完工,並請領使用執照。是以被告所辯:上訴人同意刻用其私章,用於本件建築事項之申請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於申請變更本件第六、七樓起造人名義時,仍以上訴人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在原合建契約授權範圍內,且該六、七樓,依合建契約,本屬被告分得,被告變更上述樓層起造人名義,上訴人依約本有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自不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乃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敍明其所持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可分得第上一、二、三層及地下第一、二層,惟依起造人名冊,上訴人並未分得地上第二層及地下第二層,原審認該起造人名冊與合建契約相符,已有未合;又本件工程開工及挖地基時,上訴人均不知情,迄八十年取得建照影本時,始發現分配樓層與契約出入甚大,否則上訴人即會阻止合建案之進行;另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應將設計圖及起造人名冊送上訴人審核後,始能申請建照,而謝育民所提供之起造人名冊並未將地下第二層列為防空避難室,此部分係被告所擅自更改。㈡被告無權變更本件建物六、七層之起造人為謝建民張黃玉琴二人,原判決擴張解釋,認上述變更起造人仍在合建契約授權範圍;及被告連續四次拒收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故意迴避上訴人之審核,原判決認係過失行為,均有違誤。㈢上訴人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有六項,表達上訴人對本件合建案之異議,原判決僅依第一項,即誤認上訴人同意被告刻用私章,顯屬誤會。另本件建物尚未建好,僅一空殼,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審誤認已依合建契約興建上開大樓,亦有可議。㈣謝育民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未委託代為處理印章及審核建築設計圖之事,及於第二審證稱被告有告知變更地下二樓為防空避難室之義務,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原判決未說明;又被告自承沒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書係其錯誤,足證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建物起造人名冊,係依另一土地共有人謝育民所提供之資料申請,而建築設計圖亦經謝育民修改同意後,始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謝育民證述明確,則上訴人指稱:本件建物地下第二層列為防空避難室,係被告擅自更改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本件建物第二層,其起造人登記為另一土地共有人謝育民,與契約本旨,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件合建契約時,疏未約定公共設施之分擔比率,乃屬民事糾葛,尚難執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建物,因有鄰房尚糾紛致未報完工,惟房子粗胚已建好等情,亦據證人即設計本件建物之游道生於原審結證屬實。則本件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係因與隔鄰房屋有糾紛之緣故,而非被告不願申請,且縱被告未於契約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亦屬民事糾葛。另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就證人謝育民證言之取捨,予以論斷。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不足具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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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