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5681號
PCEV,95,板簡,5681,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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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6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681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被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沙安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續期間自五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沙安國於52年8 月10日死亡,其配偶沙唐家珠於 62年4 月15日死亡,被告成為為唯一繼承人,於沙安國、 沙唐家珠之遺產限度內,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為唯 一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 被告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二)前述土地抵押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係由被繼 承人沙安國於51年7 月30日以存續期間自51年7 月20日起 至51年9 月19 日 止設定登記。迄今逾43年被告並無就系 爭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實行抵押權拍賣之事由存在,則前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或其它事由而消滅。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已歸消滅。爰依民法第125 、第 767 條、第880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之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及沙 安國、 沙唐家珠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為證。被告於95年11月13日,經本院寄存送達起狀訴繕本、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抵押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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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