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5680號
PCEV,95,板簡,5680,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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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於台北縣中和市○○街14 8 巷2號5樓用電,積欠95年4月至6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361931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 3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電費3619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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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光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