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5572號
PCEV,95,板簡,5572,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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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5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姓名:鄭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57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4年 7 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 108,099元,另手續費34,075元、已 到期利息122元、違約金300元,合計 142,599元,迄未按期 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 108,099 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 1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 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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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