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賠償聲請人 甲○○
張昭華
右賠償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甲○○、張昭華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張昭華以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予以羈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各羈押二十八日。嗣該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依法向原決定法院聲請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有理由,酌情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各准予賠償八萬四千元。
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如係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所謂「因受害人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張昭華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惟查張昭華於警察訊問時自承,其因被害人郭振炎欠債,而至郭振炎店內搬取電視機、電冰箱等物,並稱:「我認為他(即郭振炎)默認」;案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又辯稱係經郭振炎同意云云,所供前後不一;且核與甲○○於警察訊問時供稱,伊持鋁棒擊毀郭振炎店內二樓門鎖,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受張昭華之指使,持鋁棒打破郭振炎二樓門戶,入內搬物各等語,相互矛盾(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偵查卷宗四頁正面、五頁背面、二五頁背面、二七頁正面)。檢察官因認甲○○、張昭華供詞相互矛盾,有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應認係因甲○○、張昭華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請求寃獄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准賠償,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 明 德
委員 莊 來 成
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徐 璧 湖
委員 楊 鼎 章
委員 謝 俊 雄
委員 洪 文 章
委員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