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四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原為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派為該局秘書。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並不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八次聲請再審議,本會分別以無理由(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及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二號)或不合法(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第八三一號、第八四六號、第八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一五號、第九三一號),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十六日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再審字第九三一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省物資局附屬機關中、南、北、東等四區業務處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陳報台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修正組織編制,因凍省關係擱置,迄今四處業務機關仍屹立存在,其提前於八十五年七月裁撤東區業務處顯屬違法。且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薦任第九職等主任職務係省府三級機關首長,其任免遷調屬於省府權責,未授權二級機關,而該局逾越職權擅自發布調任,顯有違法或不當。又該局指派專門委員蔡東清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東區業務處強制辦理主任移交,因原兼該處會計員曾清火未隨同前來清理長達十個月會計帳務及公款交代配合移交事宜而發生爭執,理應改期辦理移交,竟逾越省府職權,強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逕以局令發布停職,並陳報省府移送貴會審議,經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貴會未察該案移送程序與實體有違,其議決結果即有適用法規錯誤,嚴重損及聲請人權益云云,並援用歷次申辯及聲請再審議所附之證物。經核與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雷同,是其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朱 石 炎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