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57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寶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57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 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 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利息起算│(新臺幣)│ │
│ │ │ │日) │ │ │
├──┼───┼───┼────┼─────┼─────┤
│臺灣│寶格有│95.09.│95.09.15│272,135元 │AC0000000 │
│銀行│限公司│15 │ │ │ │
│中和│ │ │ │ │ │
│分行│ │ │ │ │ │
├──┼───┼───┼────┼─────┼─────┤
│臺灣│寶格有│95.09.│95.09.11│200,000元 │AC0000000 │
│銀行│限公司│10 │ │ │ │
│中和│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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