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岱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82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 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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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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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信│丙○○│95.02.28│95.03.01│152934元 │YS0000000 │
│商業│ │ │ │ │ │
│銀行│ │ │ │ │ │
│員山│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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