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調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美麗宏國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1段22號2樓,依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