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5年度,4880號
PCEV,95,板小,4880,200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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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板小字第4880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巷68號2樓,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其票據付款地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地址為台北 市○○○路○段114號),均非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自 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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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