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吉鴻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徐秋雄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 鄭軍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 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 定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5年6月20日所提之 更生方案,經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認可, 惟經相對人即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嗣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將上揭認 可裁定廢棄命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故本件再請債務 人重新提出合於上揭廢棄裁定意旨之新版更生方案後,併再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新版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軍藏逾期未表示意見 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金額高於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1,448元,每月合理 支出應為19,448元(11,448元+父母親扶養費8,000元), 應可再提高每月清償金額;(二)償還之金額僅佔債權總額 比例29.63﹪,實不符債清條例立法目的「債權公平受償原 則」;(三)扶養費應與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溝通協議共體 時艱,由其他扶養義務人承擔較多,再提高每月清償金額、 (四)對於父母的扶養費依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1 ,448元)及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應以5,724元;(五 )債務人尚屬青壯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應思考於 正職工作外投入兼職工作,廣增收入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6, 600元,106年1月份時領有年終獎金29,45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105年11月至106年4月份間薪資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 每月平均薪資為49,054元(計算式:年終獎金29,450元÷12 +46,600元)。經查:
(一)債務人最新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9,054元,惟 債務人提出之新版更生方案仍以本院05年度事聲字第108 號裁定調查認定之50,319元列計。
(二)再查,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扶養費8,000元、 三餐6,000元、勞健費1,588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3,0 00元、福利金233元、公司宿舍1,400元,合計為20,721元 ,此較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8號裁定調查認定之21,421 元,再更減省支出700元,應認債務人於新版更生方案上
所列每月支出,尚屬合理。
(三)又查,雖債務人所列之每月支出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1,448元,然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所訂定,即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 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 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 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 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 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 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 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 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 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 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且 司法院民事廳101年3月14日廳民二字第1010004577號亦函 示:「法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得逕以內 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訂定及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業經本院消債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作成結論」。綜上說明,應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上所列每月支出,尚屬合理。
(四)另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如前所述,債務人除有薪資所得固定收 入外,另有保險解約金117,803元,此有國際康健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康健(保)字第1050001197 0號函附卷可稽,上揭保險解約金於更生期間平均攤提後
每期之金額為1,636元,而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於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234元(註:以每月收 入50,319元+保險解約金每期攤提金額1,636元-每月支 出20,721元=31,234元),債務人每期清償28,274元,用 於清償之數額已達十分之九(31,234元×9/10=28,111元 ),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 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 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 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2,035,72 8元,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2,784元,且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 、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 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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