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古林金英即林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陳志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8 55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16.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 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分別為:(一)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 16.5%過低。(二)債務人應將股票及保險解約金全數列為 第一期償還款。(三)債務人是否有扶養金得列入收入。( 四)債務人年齡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債務人仍得工作,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 來之勞務清償債務。(五)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 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列保險解 約金與第三人保險公司函覆金額不符,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 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每月清償 9,193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17.13 %之更生方案。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祥霖美食有限公司,擔任洗碗工,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之祥霖美食有限公司薪資袋 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 106年6月14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13,559元,經核 對債務人所提薪資袋等影本及第三人祥霖美食有限公司 106年5月22日陳報狀,其金額大致相符。又參酌債務人現 任職所得,較高於任職現職前之103年度所得2,497元及 104年度所得2,403元,可知債務人願投入新職以供清償債 務,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又除薪資外,債務人每 月有國民年金補助4,255元,合計後每月收入為17,814元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 17,814元為認定依據。
(二)另債務人所有財產之商業保險解約之約當價值,經本院職 權函詢案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載,債務 人投保保險之現有保單解約價值為252,510元,有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函附卷可憑。又債務人 尚持有案外人新光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19股,依 更生方案以106年5月2日當日每股8.05元計算,其現值為 4,983元。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清償,應予 攤計保險解約價值及股票現值之金額。又除上列商業保險 解約約當價值及股票現值外,並無其他可供攤計入更生方 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出具無登記財產切結書在卷可稽。 雖債權人具狀陳明須將股票及保險解約金全數列為更生第 1期償還款,然更生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 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更生方案須 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與清算程序 以換價財產予以清償目的不同。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將上列 保險解約價值及股票現值以平均攤計於更生期間,應認屬 公允可行。
(三)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必要支出12,197元,僅略高於臺 灣省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標準,又債務 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5年度消債 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所認定,而債務人所列支出亦低於上 開裁定所審認每月合理支出金額。可見債務人願撙節支出 以供清償,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支出為合理。(四)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為17,814元,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薪資及國民年金所得總額為 1,282,608元(計算式:17,814126=1,282,608), 加計保險解約價值252,510元、股票現值4,983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878,184元(計算式:12,197126= 878,184),餘額為661,917元(計算式:1,282,608+ 252,510+4,983-878,184=661,917)。則附件一所示更 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9,193元,清償總額 為661,896元(計算式:9,193126=661,896),已達 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661,896661,917100%= 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已將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全數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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