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67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本院95
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
二、聲請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於民國90年12 月間接受訴外人謝曉勳申請變更為祭祀公業謝榮星管理人時 ,竟疏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6條規定詳予審查,而 於派下員謝文德及謝清水等2人已死亡,且其餘派下員中之 11人亦已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482號假處分 裁定限制禁止行使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權利之情況下,仍以90 年12月31日後鎮民字第15073號處分書予以核准備查,顯有 違誤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該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案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以所訴核屬對管 理人變動之異議及私權之爭執,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6點之規定,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復經該院94年度再字第28 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之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 處,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本院 95年度裁字第1606號裁定以本件係屬私權之爭執,原裁定並 無違誤之處,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尚有未注意之事實存在,訴外人 謝曉勳提供之派下員名冊名額與全員證明書名冊名額不符, 應以派下全員證明書為主,不得以名冊代替,相對人不得為 同意之處分,本案與48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不符,不應 適用該判決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在指稱相對人不應 核准備查,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 以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
一語指及,顯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